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15號
CHDM,105,訴,101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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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
9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杰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世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 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陳世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居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世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總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蕭武祥(所涉恐嚇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關係。緣羅世杰於85 年間因積欠蕭武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賭債未清償, 嗣後羅世杰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8年4月30日出監。迨 於98年6月間中旬之某日13時30分許,蕭武祥陳世總及綽 號「阿吉」成年男子共乘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 「福德國小」附近,巧遇騎乘機車外出吃冰之羅世杰及其友 人吳慶從蕭武祥見狀欲索討賭債,竟與陳世總、「阿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將 羅世杰所使用之機車攔下,強行帶羅世杰上車後,將羅世杰 載至「阿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 住處,蕭武祥要求羅世杰償還上開本票金額,羅世杰則表示 沒錢。蕭武祥即對羅世杰恫嚇稱:「你自己想辦法,不然叫 討債公司的人來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的 ,如果不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



,死後你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致使羅世杰心生 畏懼,而在蕭武祥拿出之借據1紙(借貸金額記載210萬元) 、本票3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7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6 月23日)上簽名,蓋指印(印泥未扣案)、書寫地址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借據及3張本票交給蕭武祥,蕭 武祥取得本票及借據後,即開車載羅世杰於同日下午17時許 返回其住處,蕭武祥陳世總、「阿吉」等人即共同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羅世杰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3時 30分之久。嗣員警於102年6月13日18時36分許,將蕭武祥拘 提到案,蕭武祥並提出羅世杰所簽立借款協議書1份、前揭 本票3張供員警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羅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羅世杰明知 其於98年6月間中旬之某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 德巷「福德國小」附近,遭到蕭武祥陳世總及「阿吉」剝 奪其行動自由,被強行帶上車後且違反其意願載至「阿吉」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蕭武祥陳世總及「阿吉」並以上述方式對羅世杰恐嚇取財,致使 羅世杰心生畏懼,而在「阿吉」之上揭住處簽立借據1紙( 借貸金額記載210萬元)及本票3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70萬 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6月23日)予蕭武祥後,方能重獲自 由,總計蕭武祥陳世總、「阿吉」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剝奪羅世杰之行動自由達3時30分之久。詎羅世杰 竟有如下之偽證犯行:
一於104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70號審理蕭武祥恐嚇取財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 於該案被告蕭武祥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妨害羅世杰自由及恐 嚇取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 偽陳述證稱:「(遇到蕭武祥後,他有無要你上他的車?) 他問我本票過期了,要我改期。」、「(為何要搭上他的車 ?)我與他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他找我,我跟他走又有什 麼關係。」、「(你跟他借多少?)借兩百多萬元。」、「 (借這麼多錢,為何沒有簽借據?)我與他是很好的朋友, 他看我有在做事情,才敢借我錢。」、「(你欠他的錢是否 是賭博的賭債?)不是。」、「(你之前在警詢中說你去他 的賭場輸很多錢,算一算大約40萬元左右?)沒有這回事。 」、「(你在阿吉住處是否又簽立本票70萬各3張及借據1張 ?)是的。」、「(那次為何又要簽立3張本票?)他說日 期要改過,我說好啊。」、「(蕭武祥有無跟你說若不簽本



票及借據,要找討債公司跟你要錢?)那麼久了,忘記了。 我整年從頭到尾都有在吃愛睏藥。」、「(你在警局說,你 看他們人多,怕他們對你不利才去簽的,有何意見?)沒有 ,我忘記了。我自己說什麼,有時候都會忘了。」等語。 二嗣該案經上訴後,羅世杰復於105年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案件 審理時,對於該案被告蕭武祥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妨害羅世 杰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證稱:「(你既然 只有欠被告蕭武祥40萬元的賭債,為什麼簽本票要簽到210 萬元?)我確實有欠他錢,但我不知道到底欠多少,那時候 是開支票,因為是開我太太的,然後那張票才跳票。」、「 (你在98年6月下午1點半左右,在永靖鄉福德國小這裡吃冰 的時候有上被告蕭武祥他們的自用小客車嗎?)有。」、「 (你怎麼上去的?)他在車上看到我就揮手叫我上車,我說 好,我們都純聊天而已,然後就載我去他家。」、「(你上 車是你自願的嗎?還是他們強拉你?)我是自願的,他們沒 有打我也沒有強拉我,他只是像朋友那樣招呼我。」、「( 你是等他們說叫你開了70萬元的本票之後你才離開的嗎?) 一定是這樣。」、「(是不是說不開本票他就不放你走?) 不會這樣。」、「(但是你在警察局有講你不開的話,要找 你家人,你在檢察官那邊還強調你很害怕?)那時候我有吃 藥」、「(你已經說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裡講的話都是實 在的,這剛剛你自己講的?)我說錯了,我吃藥以後空空的 。」等語。惟上述蕭武祥涉嫌對羅世杰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有罪, 且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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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世總於105年度偵 │坦承有於98年6月間中旬13時30分許,與蕭 │
│ │字第4069號案件偵查中之│武祥共同載羅世杰至彰化縣社頭鄉蕭永松之│
│ │陳述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 │ │稱:伊與蕭武祥本來要去田尾看樹,伊是坐│
│ │ │在車上而已,是羅世杰自己上車的云云。 │




├──┼───────────┼───────────────────┤
│ 2 │被告陳世總於本署102年 │陳稱:98年6月間中旬之某日,車子是蕭武 │
│ │度他字第630號案件為證 │祥開的,「阿吉」姓名是蕭永松,是蕭武祥
│ │人時之證述(102年度他 │要羅世杰上車,但是緣由伊從頭到尾都不清│
│ │字第630號卷卷三第65頁 │楚,蕭武祥當時好像有叫羅世杰簽本票及借│
│ │) │據等語 │
├──┼───────────┼───────────────────┤
│ 3 │另案被告蕭武祥於102年 │98年間羅世杰出監後,蕭武祥有帶同被告陳│
│ │度他字第630號案件之陳 │世總及「阿吉」去找羅世杰,後來帶羅世杰
│ │述 │去「阿吉」家,伊要羅世杰還錢等語(102 │
│ │ │年度他字第630號卷卷三) │
├──┼───────────┼───────────────────┤
│ 4 │被害人羅世杰於102年度 │證明蕭武祥於98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與被 │
│ │他字第630號案件之證述 │告陳世總、「阿吉」帶被害人羅世杰至「阿│
│ │(102年度他字第630號卷│吉」之住處,並以:「你自己想辦法,不然│
│ │卷一第94頁反面、員林分│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
│ │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的,如果你不處理會叫你家人來處理,你父│
│ │32號卷第251頁反面、255│親財產那麼多,死後你分得那1份也是要還 │
│ │頁以下) │錢」等語恫嚇羅世杰,致使羅世杰心生畏懼│
│ │ │,簽立借款協議書及本票。 │
├──┼───────────┼───────────────────┤
│ 5 │證人吳慶從於警詢及本 │證明98年6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 │
│ │署102年度他字第630號案│福德國小」前,吳慶從有看到蕭武祥帶1名 │
│ │件之證述(本署102年度 │男子下車,然後將羅世杰帶上車後離開。 │
│ │他字第630號卷卷一第110│ │
│ │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63 │ │
│ │頁以下) │ │
├──┼───────────┼───────────────────┤
│ 6 │員林分局102年6月13日扣│證明員警於102年6月13日在蕭武祥住處查獲│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世杰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及本票3紙。 │
│ │、羅世杰簽立之借款協議│ │
│ │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3紙│ │
│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 │
│ │以下) │ │
├──┴───────────┴───────────────────┤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 1 │被告羅世杰於偵查中之自│?蕭武祥陳世總於98年6月間之某日13時 │




│ │白與陳述(105年度偵字 │ 30分許,在永靖鄉「福德國小」附近,違│
│ │第4069號卷105年11月8日│ 反羅世杰之意願,要求羅世杰上車,羅世│
│ │訊問筆錄) │ 杰為害怕蕭武祥車上還有2名男子,因此 │
│ │ │ 才坐上蕭武祥之車輛。 │
│ │ │?在「阿吉」之住處,羅世杰因為害怕蕭武│
│ │ │ 祥會對其家人不利,因此簽立上開本票3 │
│ │ │ 張及借據1紙。伊自己不清楚欠蕭武祥多 │
│ │ │ 少錢,伊出獄後,蕭武祥直接說欠210萬 │
│ │ │ 元。 │
│ │ │?伊在臺中高分院所言是偽證,因為蕭武祥
│ │ │ 有拜託朋友來跟伊說不再「咬」(台語)│
│ │ │ 蕭武祥了,要幫他「套」(台語,解開之│
│ │ │ 意)。 │
├──┼───────────┼───────────────────┤
│ 2 │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 │證明羅世杰上開偽證內容及羅世杰立具之證│
│ │670號影卷節本、臺中高 │人結文。 │
│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0│ │
│ │號影卷節本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世總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世總及另案被告蕭武祥羅世杰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等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 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陳世總與另案被告蕭武祥對被害 人羅世杰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世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羅世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又被告羅世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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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