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暄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官。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暄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191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送 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佐。則上開裁定應於該日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至105 年12月23日屆滿( 加計在途期間4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05 年12月29日始向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受 ,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平一舍收狀登記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綜上,本件抗告顯已 逾5 日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