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
72、10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華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華瑛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 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不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期間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李培芬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李培芬管領之金門高 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5元),將之藏入褲子口 袋,再至櫃台結帳飲料1瓶後離去。
㈡張華瑛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 石頭公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見江國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 仍留在鑰匙孔上,張華瑛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 電門,騎乘江國典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同時竊取 上開機車得逞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 13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後述)。 ㈢張華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不久,欲竊酒飲用,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贓車前往位於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入內徒 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店員陳榮荃管領之之38度金門 高粱酒1瓶(價值約3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 ,並騎乘上開贓車離去。
㈣嗣其先於105年10月8日,因李培芬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開
㈠之犯行;又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0分後不久,因江 國典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查獲張華瑛騎乘上開贓車, 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予江國典)及張華瑛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予陳榮荃),再對其施以酒精 (起訴書誤載為經,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循線 查獲㈡、㈢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芬、被害人江國典、陳榮荃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105年10月8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人江國典簽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
㈥被害人陳榮荃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2罪係為數罪之關係, 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 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及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念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如犯罪事實㈡、 ㈢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江國典、陳榮荃領回,並考量其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李培芬,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機車1輛、金門高粱酒1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國典、陳榮荃受領,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 論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 │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 │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 │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