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18號
CHDM,105,簡,2318,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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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塗 
      黃順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
63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10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順吟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黃順吟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柯芷宜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 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另本件經函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被告 黃順吟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至今已超過10年,因未規則治療以致有認知功能退化、 判斷力下降,由心測報告可知其生活常規與社會判斷為明顯 弱勢,生活適應力亦差,案發時被告雖否認有受到幻聽或妄 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亦知偷竊為犯法行為,但其判斷力畢竟 受到長期罹病影響。綜合上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但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建議予監護治療,有秀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民國106 年1 月13日彰濱(醫)字第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以,被 告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上開認知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黃塗於105 年9 月8 日23時43分許竊得之蒜頭1 包、被告黃 塗與被告黃順吟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共同竊得 之蒜頭4 包,業經被告黃塗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60 0 元,其中2000元歸被告黃塗所有、600 元歸被告黃順吟所 有,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背 面),為被告黃塗犯2 次竊盜犯行、被告黃順吟犯1 次竊盜 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 告 黄塗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順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塗於民國105年9月8日23時43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 柯芷宜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倉庫時,見該倉 庫外的棚子內有蒜頭堆置,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蒜頭1包【約20斤,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黄塗要 求其子黄順吟與其再前往竊取蒜頭,黄順吟得知黄塗已竊得 蒜頭1包,便向黄塗央求分配利益,於是黄塗以交付100元予 黄順吟作為協助搬運蒜頭之對價,並允諾竊取後變賣所得再 另行分配,黄塗及黄順吟父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9日)凌晨1時15分許,由黄塗騎乘 車牌號碼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黄順吟,再次前往柯芷宜 所有之上開倉庫外,並由黄塗入內徒手搬運蒜頭4包(值約 8,000元),黄順吟則在該倉庫外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騎車 離去,事後黄塗復將上開竊得之蒜頭共5包變賣而得款2,600 元,其中600元則分予黄順吟。嗣柯芷宜發覺其所有之蒜頭 遭竊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芷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黄塗於警、偵│證明伊於上揭時、地先竊取告訴人之蒜│
│ │訊中之自白 │頭1包後,黄順吟知道伊是去偷蒜頭, │
│ │ │就說也要過去看看,並要伊變賣後要給│
│ │ │他錢花,於是伊就騎上開機車載他過去│
│ │ │,並由伊下車徒手搬運4包蒜頭,黄順 │
│ │ │吟則在外面看,後來伊將蒜頭變賣後,│
│ │ │有分600元給黄順吟等事實。 │
├──┼────────┼─────────────────┤
│ 2 │被告黄順吟於警詢│坦承黄塗回家後跟伊說他要去偷蒜頭,│




│ │時之供述 │於是先給了伊100元,要伊跟過去幫忙 │
│ │ │搬,並說有將蒜頭變賣會另外分錢給伊│
│ │ │,伊就於上揭時、地坐黄塗的機車前往│
│ │ │上開倉庫,並由黄塗一人搬運4包蒜頭 │
│ │ │,後來黄塗說賣了2,600元,就分伊600│
│ │ │元等事實。 │
├──┼────────┼─────────────────┤
│ 3 │告訴人柯芷宜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4 │上開倉庫及路口監│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10張、查獲現場照│ │
│ │片2張及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第2次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黄塗先後2次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 上開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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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