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廷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亟需用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位於彰化 縣溪州鄉之「詠吉車行」,謊稱欲購買機車,車行人員遂與 「富群車業商行」負責人林俊青聯繫,致林俊青陷於錯誤, 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後,再將該 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政廷,雙方 約定呂政廷應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分 15期每期給付5,500 元予林俊青,且呂政廷不得於繳清價款 前處分該車,雙方並於105 年5 月25日簽定書面契約,呂政 廷再於簽約對保完成之2 、3 天後,在「詠吉車行」取得上 揭機車。呂政廷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於翌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某當舖,擅將上揭機車典當得款現金4 萬元。嗣林俊青因 呂政廷屆期遲未給付價金,亦不交還機車,始知受騙,提出 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政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俊青簽約 購買上揭機車,嗣將機車典當得款等客觀情節無訛,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騙的意思。經查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青指訴甚詳,且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 駛執照及車籍資料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份、告訴人與 被告之妻張嘉汝間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 人之指訴確屬有據。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明定,在繳清價款前,不得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該車,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取 得上揭機車後,旋於翌日將該機車典當,且被告後續更有 將該機車於105 年8 月9 日配合過戶予大芳車業之紀錄,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10月 24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61738號函附該機車之過異動歷史
查詢表、過戶登記書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告 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未於105 年7 月5 日繳交第一期款 ,其去電催繳未果後,就到被告家問,被告請求再延期寬 限,其問機車在何處,被告稱車借給別人騎等語在卷。如 被告有分期付款購車真意,豈會在取得機車後,在未完全 繳清價款前,迅速將機車典當得款、嗣配合處分過戶,甚 至在告訴人質問機車下落時,竟誆稱借人使用,隱瞞已將 機車典當之實情?是其無購車真意,有詐取機車處分謀利 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三)基上所述,被告一面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不諱 ,一面辯稱無詐欺犯意亦不法所有意圖,顯為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呂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己力 賺取所需,藉機詐取機車後典當得款,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任,所為至屬不該,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 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 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失事理之平,而 無法預防犯罪,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 沒收之,且不限於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或有體物。若行為 人將犯罪所得原物,透過交易機制(不論公開或地下)予 以轉換、變形,經濟價值可能較原物擴張、或可能賤價變 現而縮小,均不失為犯罪所得之性質。
(二)查被告佯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詐得機車後,旋將之典當 取得現金4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甚詳,核與被告 於偵訊供稱典當得款情節相符,是該機車已經處分,得款 現金4 萬元,可以認定,而該現金4 萬元雖非原物,惟屬
機車變得之物,依上說明,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