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14號
CHDM,105,簡,1614,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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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鈞賢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容林鈞賢為朋友關係,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17時至翌(3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 受警員調查詢問,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 察官調查訊問時,冒用林鈞賢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7、10 、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鈞賢之署名及捺指印(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彰林鈞賢本人為受調 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於附表編號8、9、12、13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鈞賢署名及按捺指印(文件名稱、偽造之 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隨即將之 交還承辦員警、檢察官存卷而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業經已 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林鈞 賢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鈞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準備程序筆錄、林鈞賢之健保卡 及身分證資料影本、105年5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附表記載之文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 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 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 問題;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 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 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 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本案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鈞賢之署 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 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鈞賢之署押, 冒用林鈞賢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私文書 之性質,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鈞賢其人無 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9、12 、13之文件上偽造林鈞賢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 表示林鈞賢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並收受該拘提或逮 捕通知、不願通知親友其遭拘提或逮捕、其業經警方、檢 察官告知相關權利、得聲請提審事項及奉諭限制住居於某 址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 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鈞賢之權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9、12、13之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鈞 賢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 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署押之數 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鈞賢署押 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林鈞賢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 告於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鈞賢署押 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10、11所示文書上偽造林鈞賢署押之行為,亦一併



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為警查獲後,為躲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 林鈞賢名義應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足使被 冒名之人即林鈞賢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 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係國小畢 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於另案 自陳未婚,父親已過世,有母親(於精神病院就醫)、二 姊(於啟智教養院),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 決可稽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林鈞賢之署名、指印,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
├──┼──────────┼──────────┤ │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署名、指印各1枚 │ │ │中華路派出所法定障礙│ │
│ │時間表 │ │
├──┼──────────┼──────────┤ │2 │105年5月30日偵訊(調│署名4枚 │ │ │查)筆錄(第一次) │ │
├──┼──────────┼──────────┤ │3 │105年5月30日偵訊(調│署名5枚 │ │ │查)筆錄(第二次) │ │
├──┼──────────┼──────────┤ │4 │105年5月30日彰化縣警│署名、指印各3枚 │ │ │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署名、指印各4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指印各1枚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7 │記載「小馬」聯絡電話│署名、指印各1枚 │
│ │紙張 │ │
├──┼──────────┼──────────┤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署名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
│ │友通知書 │ │
├──┼──────────┼──────────┤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署名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
│ │人通知書 │ │
├──┼──────────┼──────────┤ │10 │指印卡 │署名1枚 │
├──┼──────────┼──────────┤



│11 │105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署名2枚 │
├──┼──────────┼──────────┤ │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 │
│ │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 │
├──┼──────────┼──────────┤ │13 │限制住居具結書 │署名、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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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