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46號
CHDM,105,易,846,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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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登凱自民國(下同)101 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104 年12月 3 日止,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新賀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並受「新賀公 司」之委任,負責為「新賀公司」銷售貨物及收受貨款,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需錢週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新賀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予以侵 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6,130 元。嗣「新 賀公司」負責人李謀典發現公司應收帳款異常而清查帳目, 經張登凱李謀典坦承挪用貨款之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賀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新賀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克隆於偵訊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新賀公司切結書、員工基本資料表 、100 年1 月至104 年11月30日之總分類帳表、應收帳款對 帳單共7 張(立旺沙發廠、諾貝爾汽車皮椅、琦美專業沙發 製造廠各1 張、台飾有限公司遠達沙發行各2 張)、立旺 沙發廠收據影本、轉帳傳票影本1 張及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查被告張登凱於行為時,為新賀公司之職員,負責於銷售貨 物及收受貨款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1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第2 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5 號裁定將第1 案減刑並與第2 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 編號1 、2 、4 至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附表編號3 所 示部分,因犯罪時間為102 年10月間,無法認定是否構成累 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以累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任職 新賀公司職員,負責代收款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向客 戶收取應繳回新賀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5 年11月 8 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於106 年2 月24日宣示 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雖後案 部份犯行為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 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 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 ,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 銷緩刑宣告。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上開所侵占之貨款 合計共為1,096,13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取貨款並侵占│ 收款對象 │收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之時間 │ │/元) │ │
├──┼───────┼────────┼────────┼──────┤
│ 1 │101年8月 │巨榮家具沙發工廠│6萬1,56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2 │101年8月 │寶棋家具行 │6萬3,60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3 │102年10月 │寶棋家具行 │3萬9,414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4 │101年10月 │立旺沙發廠 │5,00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 5 │102年3月 │仕茂國際有限公司│8萬2,488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6 │102年5月 │仕茂國際有限公司│4萬4,473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7 │102年6月 │仕茂國際有限公司│4萬3,943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8 │102年6月 │昌盛商號 │1萬2,50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 9 │102年9月 │諾貝爾汽車皮椅 │3萬1,034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10 │102年11月 │寶棋家具行 │2萬2,80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1 │102年11月 │諾貝爾汽車皮椅 │1萬5,00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2 │103年2月 │諾貝爾汽車皮椅 │3,00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3 │104年2月 │台飾有限公司 │14萬7,522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4 │104年3月 │遠達沙發行 │23萬4,78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15 │104年4月 │台飾有限公司 │4萬0,170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6 │104年4月 │遠達沙發行 │3萬0,375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7 │104年7月 │琦美專業沙發製造│21萬8,471元 │張登凱犯業務│
│ │ │廠 │ │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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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5年11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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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