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9號
CHDM,105,易,1139,201702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鸞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黎氏美鸞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氏美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劉子豪急需用 錢之際,貸與新臺幣4萬元之現金,並依附表所示之利率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因員警偵辦另案黎氏美鸞重利犯行,發現劉子豪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黎氏美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察覺有異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幣值:新臺幣)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 │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 │已付之利息或本金│擔保品│
├──┼───┼─────┼──────┼────┼──────────┼────────┼───┤
│ 1 │劉子豪│102年5月至│彰化縣永靖鄉│4萬元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給付利息4萬元; │無。 │
│ │ │6月間之某 │瑚璉路433號 │ │息為4,000 元,換算年│償還本金3萬3,500│ │
│ │ │日 │旁 │ │利率約120%(4,000×│元 │ │
│ │ │ │ │ │12÷40,000×100%= │ │ │
│ │ │ │ │ │120%)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