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17號
CHDM,105,易,111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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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鴻何錫貴係朋友關係,兩人與朋友林和平林阿卯吳天送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4時許之前某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聚餐飲酒後,由黃國鴻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何錫貴 、林和平林阿卯吳天送等人欲返家,何錫貴坐在駕駛座 正後方之乘客座,途中何錫貴因酒意甚濃,與黃國鴻說話時 口出辱罵之語,並挑釁黃國鴻停車,而與黃國鴻起口角,兩 人一言不合,黃國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車停靠彰 化縣芬園鄉利民橋附近路邊後,下車開啟何錫貴座位旁車門 ,徒手拉扯何錫貴及喝令何錫貴下車,待何錫貴下車後,續 出手與何錫貴相互拉扯,致何錫貴嘴唇受有約0.5公分之撕 裂傷(呈現發紅、腫脹之情)、第22牙齒移位等傷害。二、案經何錫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以非法取供或以其 他違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何錫貴係朋友關係,兩人與朋友林 和平、林阿卯吳天送於前揭時、地聚餐,告訴人有飲酒, 聚餐完畢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前揭之人欲返家,當時告訴人 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座,途中告訴人與其說話時口出辱 罵之語,並挑釁其停車,致與其起口角,兩人一言不合,被 告即將車停靠上述地點,並下車開啟告訴人座位旁車門,徒 手拉扯告訴人及喝令告訴人下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手拉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將伊的手



撥開,不願下車,伊就停手並上車繼續開車,沒有繼續拉他 ,還將他載到林和平住處,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吳天送於本院審理就此部分 所證相符,並與證人林和平於警詢、證人林阿卯於偵訊、告 訴人兼證人何錫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渠等飲酒後 ,一起搭乘被告所駕之車回去等節一致,堪予採信,應可認 定。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隔日即105年4月5日下午3時餘許, 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嘴唇裂傷傷口(呈現發紅、腫脹之情 )、牙齒移位等傷害,有彰基診斷書、彰基函文檢送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因被告以手對渠為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何錫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前揭卷附診斷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而證人吳 天送亦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告訴人 坐後座與被告在車上互罵三字經,告訴人說被告「好膽、可 以給人幹的話就停車」,被告就停車,下車走去開告訴人身 旁的車門,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太願意下車,被告叫他 下車,伊坐在車上,轉頭看一下,看見他們2個人就在車外 相互拉扯,他們後來就各自回車上,被告就繼續開車載伊等 回林和平那裡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 肢體衝突。依被告甚至在駕車回程途中,為要拉告訴人下車 ,乃將車臨停靠於路邊並下車開啟告訴人身旁車門之舉觀之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及挑釁其停車之行為,情緒已相 當不悅,則其當無在手遭告訴人撥開致拉告訴人下車未果後 ,隨即能平息怒氣、逕自停手,旋返回車上繼續開車之理?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多年朋友情誼,此據其等供、證述在 卷,能一起出去聚餐飲酒,自無莫名交惡之理,若非確有其 事,告訴人何必冒著誣告及偽證之刑責風險,誣陷及偽證指 稱被告對其傷害,況當時在場者尚有其他一同聚餐飲酒之友 人即證人林和平林阿卯吳天送等人,倘告訴人全係憑空 捏造,豈不容易被戳破!更徒令其他在場友人對告訴人之為 人品格產生懷疑,而影響朋友情誼。堪認告訴人兼證人何錫 貴指證稱渠當時因被告以手對渠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害等語 ,信而有徵。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均稱當時告訴人並未下車、 告訴人雖指稱渠受傷經過係僅遭被告單方面毆打1下等情節 (告訴人兼證人何錫貴證稱被告係出拳毆打渠1下而已), 與證人吳天送於本院審理上開證述之部分情節不符,然本院 審酌案發當時,在被告車上之人,除證人吳天送並無飲酒(



此經被告及證人吳天送、被告及告訴人兼證人何錫貴證述在 卷)外,其餘之人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飲酒(被告雖辯稱 伊並無飲酒,然查,證人吳天送、告訴人兼證人何錫貴均一 致證稱被告有飲酒,堪認被告就此所辯要無可信),證人林 和平於警詢證稱渠當時已睡著,不清楚情況;證人林阿卯於 偵訊證稱渠當時已喝醉,不知道情況,以及告訴人即證人何 錫貴於本院審理證稱渠當時喝的很醉(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則證人吳天送對於當時事情如何發生,自是較諸已喝醉之 告訴人為清楚,且證人吳天送亦非利害關係人,所證之詞自 亦較被告所辯之情為可信,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當係 在車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時,遭被告手部拉扯之 攻擊行為傷到所致,被告自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屬明確 ,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犯行,自堪認 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至其所住之村調查其與告訴人之為人如何 ,以證明其並無毆打告訴人。然查,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偶發口角所致,與其等平時為人如何並無關連,該等其他村 民亦均無在場,自無法證明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不快,僅因告訴人對 其辱罵及挑釁,兩人發生口角,即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嗣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難謂可取,並兼 衡案發時,告訴人亦有辱罵及挑釁被告,肇致被告不悅而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是告訴人對於事情之發生,道義上亦 非完全無責,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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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