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8號
CHDM,105,交訴,2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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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彥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文見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連銀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文彥良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通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親友住處 ,飲用蔘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陳明通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里○ ○巷0 號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沿彰化縣二林鎮斗 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斗苑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同車道行駛、由胡永裕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胡永裕受有左側頸項扭拉傷 之傷害(文彥良胡永裕達成和解,胡永裕具狀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不料文彥良駕車肇事後,竟未下 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上開小客車變換至斗苑路0 段之外側車道後,加速往 前行駛逃離現場。
二、文彥良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若駕駛稍有不慎,可能發生車 禍,危及用路人車之生命安全,肇致死亡之結果,詎仍繼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東行 約2.55公里至斗苑路0 段00號前方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時即不得駕駛汽機車,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而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 能力,且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進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鄭廖端,沿斗苑路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動



態狀況,猶貿然前行,自右後方追撞陳進雄所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再陸續碰撞林信安停放在斗苑路0 段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林信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騎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2 車 均無人受傷)、林經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斗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處,林經創未受 傷)、莊明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再 發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再發路與斗苑路0 段交岔路口 處等待左轉,欲駛入斗苑路0 段東行,莊明龍未受傷)。因 而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陳進雄受有前胸 壁挫傷、胸痛等傷害,同車乘客鄭廖端受有顱內出血、氣血 胸、胸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鄭廖 端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林基督 教醫院) 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中午 12時19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文彥良則受有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其搭載之乘客陳明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陳明通未提出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由二林基 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文彥良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5.7mg/ dL(即0.2357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進雄、鄭廖端之子女鄭孟宗鄭素英告訴暨臺灣彰化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文彥良、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文彥良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胡永裕、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駕駛陳進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駕駛莊明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林經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乘客陳明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林信安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廖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乘客)之子女鄭孟宗鄭素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告於案發日下 午1 時47分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5.7mg/dL,即0.23 57 %)、被告文彥良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人陳進 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明通之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人胡永裕聖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鄭廖端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 胸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到院時 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仍傷重 不治死亡,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附相驗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 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 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自承務農、已婚、育有子女均 已成年,於行為時已逾67歲,且酒後不得駕車,經宣導多 時,所造成之惡害更屢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非與世隔 絕生活之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客觀上自 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鄭廖端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雨天、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筆直 而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 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行駛狀況,以 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鄭廖端死亡及告訴人陳進雄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鄭廖端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因 而受傷,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彥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 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 於此種情形,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以一酒後駕車行為 ,同時造成被害人鄭廖端死亡、被害人陳進雄受有上述傷 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是數罪併罰,容 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 ,業經政府再三宣導,被告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 影響,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其撞及胡永裕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胡永裕所受傷害其 實不嚴重,情狀尚稱輕微,本有停損機會,卻無視於此, 未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 車逃離,並執意繼續酒後駕車,終至釀成大禍,一連失控 撞擊多部車輛,造成被害人陳進雄受有前胸壁挫傷、胸痛 等傷害,被害人鄭廖端傷重不治,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 害難以平復,同車乘客陳明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被告自己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傷勢不輕,復參以其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357 %,遠逾成罪門檻之0.05% ,足見 其酒醉深重,車禍撞擊猛烈,危險性極高,犯罪情狀實屬 重大,主觀有相當惡性,且迄未獲得被害人鄭廖端家屬諒 解,縱然過失傷害部分僅餘告訴人陳進雄未撤回告訴,車 輛損害部分則與莊明龍林經創胡永裕成立調解並當場 賠付,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紙在卷可稽, 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仍不宜量處偏低度刑,暨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及其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已婚育有子女2 人、 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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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