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傅祖聲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應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魏應充於民國95年至101年間,時任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頂新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錫勳則係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魏應充及陳錫勳均 明知頂新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 發票,及頂新公司於銷售貨物時,有未據實開立發票之情形 ,魏應充竟為隱匿頂新公司該部分銷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之 稅捐,即分別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陳錫勳亦分別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 魏應充與陳錫勳另於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之同時,分別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先由魏應充提供其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存入未開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稅捐 稽徵機關對頂新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 之查核。並由頂新公司職員【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 犯意】就如附表二漏報營業收入欄所示銷售額,先後漏開統
一發票,且未存入以頂新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將 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㈠再由陳錫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申報日期前,指揮頂新公司會計職員【不能證明有犯意聯 絡或有幫助犯意】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漏報 如附表一所示之漏報應稅銷售額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免稅銷售 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使頂新公司各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漏稅額,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另由陳錫勳先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前,指揮頂新公司會計職員【不能證 明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犯意】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先後於資產負債 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欄位,遺漏如附表二 所示漏報營業收入額不為記錄,致使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申 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 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頂新公司逃漏如 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告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頂新公司銷貨對象劉飛局、林維慶、黃敬從、陳錫 欽、吳政道於員林稽徵所之證述,係各該證人於審判外對員 林稽徵所稅務員所為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魏應充及其辯護人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均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述,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經製 作人即證人蘇勇全、陳麗齡、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馬 瑞欣、劉淑明、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引用而各為其等 之證述內容,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又中區國稅局及員林稽徵所製作各該公文書 ,為其等執行公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另頂新公司各該明細 表、銷貨日記表、財務報表、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私文書,各 為頂新公司職員或簽證會計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
書。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固坦承頂新公司有漏列95至101年 度之營業收入,以及漏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等事實。惟被告魏應充辯稱:我並未經手、也未指示會 計人員製作財務報表時漏列營業收入及漏報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又漏列之營業收入、漏報之稅額也未達起訴書所 指之額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應充辯護,略以:自銷貨 日記表可知,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銷售總金額約105億元, 而頂新公司已申報之營業收入共約100億,二者相減可知頂 新公司漏報之營業收入為5億元,而非起訴書所指之7億元, 其間之差距是因頂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且有產出產品必定是 投入相對應之原料,而國稅局核定所得額時未扣除成本,並 不合理,則國稅局既未查得成本資料,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語。被告陳錫勳則辯稱:國稅 局就漏報營業收入未核定成本並不合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陳錫勳辯護,略以:頂新公司漏報之營業收入為5億多元 ,因為頂新公司會補開發票;之前報稅時也未申報全部成本 費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頂新公司於95年11月至101年各有漏報應稅銷售額、營 業收入,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並 於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漏報各年度營業收入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魏應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自92年起擔任頂新 公司的負責人,並開立系爭帳戶供頂新公司使用,存入未開 立發票的銷售額;我不清楚漏報銷售額各筆具體數額為何, 但我知道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公司有部分銷 售未開立發票,也沒有在報稅時報入公司營業收入等語(見 他字卷㈡第144頁、第50號偵續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 六第64、66至67頁)。
⒉被告陳錫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頂新公司的主辦 會計人員,負責入帳、副本的簽核、沖帳,並與頂新公司會 計部門共同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申報營業稅時不會用 到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提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我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製作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時,知道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未列入公司營業 收入,並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以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
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 欄位,漏報營業收入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卷 六第64至67頁)。
⒊證人即頂新公司財務課長陳玟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由 魏應充開立,主要作為公司營業用,於付款未開立發票憑證 時使用,也有幾次非營業用的調度資金,由魏應充的財務幕 僚指示及稽查系爭帳戶的調度等語(見他卷㈡第3頁反面至 第4頁)。
⒋扣案之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部門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 表、銷貨日計表、產品銷貨退回明細表、損益表(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管理報表)、 95年度至100年度損益表(管理報表)各1本、95年度至102 年度運費單及95年度至101年度發票存根聯共30箱,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108號搜索票、彰化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以上見他字卷㈠第77至 83頁),員林稽徵所102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 1021812388號函所附頂新公司95年至101年度收款日報表、 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檔光碟1片,95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96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見第1706號偵 字卷第144至156頁)、員林稽徵所103年5月20日中區國稅員 林銷售字第1030802515號函所附頂新公司下游通報單位及金 額統計表(以上見第50號偵續字卷第25、27至28、30頁)、 被告魏應充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跨月分類帳明細表(以上見他字卷㈠第100至103、132至285 頁)、頂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設立變更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各1件(以上見第1706號偵卷第5頁、第50號偵 續字卷第54頁),頂新公司95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7件、徵銷明細清單1冊(見第50號偵續 字卷第135至171頁、第1706號偵字卷第157至172頁)、員林 稽徵所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1788號函 暨附件(見本院卷二全卷)、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9日中區 國稅一字第105000535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暨所 附頂新公司95至101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105 年7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7848A號函暨所附頂新公司 95至101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95至101年各年 度進項差異說明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至133頁 )。
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述核與以上證人證述相符,並有以上 扣案物及書證存卷可考,是以頂新公司有部分銷售額存入系
爭帳戶,而未存入頂新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申 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時,在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漏載部 分銷售額,及申報各年度營業稅時均漏報銷售額,而以此方 法漏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等情,洵堪認 定。
㈡本案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入,及逃漏稅捐之數額,雖經 中區國稅局分別認定如附件一、二所示,此有員林稽徵所10 3年2月6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0575號函暨所附頂 新公司95年11月-101年12月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2 件(見他字卷㈠第346至349頁)、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9日 裁處書、103年1月7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各1件、10 3年1月23日裁處書14件、103年1月17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 定通知書、95年度至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各1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2件、違章案件罰款繳 款書15件、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繳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㈡第21至38、41、43 、44、46、47、49、50、52、53、55、56、58至88頁),但 被告二人均爭執數額,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在財務報表上 隱匿營業收入之數額,及漏報稅捐之數額,各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本院自應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 稅捐行政處分所拘束。
㈢關於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入之額度:
⒈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所之蘇勇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 辦頂新公司逃漏營業稅案件,頂新公司漏報應稅銷售額的計 算方式,是先從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提出銷貨日記表 (即第1706號偵卷第31至64頁)中註明為「無發票」者,加 總「應收合計」欄為內所示金額,之後再扣除成品銷貨退回 明細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65至87頁)中顯示「無應」、「 無免」的部分,亦即未開發票又經退回的部分,並扣除出口 的部分即部門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88 至97頁)的應收金額欄位加總的金額;但因為銷售金額有含 稅5%,所以要除以1.05;銷售、退回、出口均是按照出貨或 退回之發生日期,必須當期申報,不能跨期申報,如果當期 沒有報,必須補報在當期,重新核定當期營業稅;我們在製 作如附件一所示的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時,有請陳錫勳來 確認金額;我們計算營業稅時,小數點以下都是四捨五入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2、54至55頁)。證人即任 職於員林稽徵所之陳麗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勇全負責計 算營業稅的漏銷金額與漏稅額,完成後則由我負責稽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6頁)。證人即任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 、李元玲、鄭惠蘭、馬瑞欣、劉淑明、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們各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漏報的核定;我們是依據員林稽徵所核定頂新公司漏報之 銷售額來作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 反面)。證人即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於偵查中證稱: 卷附帳冊列印資料(即他卷㈠第91至92頁)中發票欄註記「 0」者為未開立發票,「2」為開立二聯式發票、「3」為開 立三聯式發票,開立給公司行號客戶的為三聯式發票,開立 給個人戶的為二聯式發票,未開立發票是漏開發票;扣案的 銷貨日記表上有分別註記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無發票 ,分別代表開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以及未開立發票, 所謂的無發票也包含出口不用開立發票者等語(見他卷㈠第 84至85頁)。
⒉如附件一所示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每2個月各期營業稅漏報 應稅銷售額【除95年11至12月份、96年5至6月、99年3至4月 漏報應稅銷售額,應各扣除補開發票部分,而更正如附表一 編號、㈢、㈡所示,詳見下述⒋】,均是依據上開頂 新公司銷貨日記表中註明為未開發票者(即發票欄位顯示為 「0」者)的金額總和,扣除成品銷貨退回明細表中未開發 票又經退回的部分,並扣除出口未開發票的部分(即發票欄 位顯示為「無應」或「無免」者),此有員林稽徵所105年4 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1788號函暨所附各期營 業稅漏稅額計算表、漏報銷售額計算表、頂新公司銷貨未開 發票明細、成品銷貨退回明細表、出口未開發票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8、35至360頁)。另如附件二所 示96年至101年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係依附件一漏銷金額 欄之漏報應稅銷售額及漏報免稅銷售額(不含土地)二欄位 之金額加總而成;另95年度全年度之漏報營業收入,則是依 員林稽徵所另統計頂新公司95年全年度漏報之免稅銷售額新 臺幣(下同)2,506,559元及應稅銷售額118,221,781元,合 計漏報營業收入120,782,340元【按:但95、96、99年度各 應扣除補開發票部分,而各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漏報營業收入 ,詳見下述⒋】等節,有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 一字第105000535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暨所附頂 新公司95至101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105年7
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7848A號函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 101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至2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附 件二所示之漏報營業收入,係統計頂新公司95年至101年度 銷貨日記表上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度,扣除出口及銷貨退回 部分後所得之數字一節,被告二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六第 67頁反面)。從而,附件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漏報應稅銷售額 、附件二所示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之數字,均為由銷售中未 開發票部分,扣除退回及出口部分等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已有補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僅5億 多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檢視頂新公司銷貨系 統,95至101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約為105億元(即卷附銷貨日 記表中有發票之淨收入與無發票淨收入之合計),又依頂新 公司已申報之銷售收入,合計約為100億元,再以實際銷售 收入105億元扣減已申報銷售收入100億元,可知頂新公司公 司漏報收入額約為5億元等語。經查:
①經檢察官搜尋頂新公司「銷售管理系統」電子檔中之發票欄 位註記「0」(即未開立發票)及「3」(即開立三聯式發票 )之客戶交集,再就各該營業人在頂新公司銷售系統顯示之 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張數,以及在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之頂新 公司銷項BDD檔電子檔顯示之其向國稅局申報三聯式發票之 (即國稅局BLM320W張數)張數,比對張數是否相符,而發 現除永全潘柏瑋(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度在頂新公 司銷售系統發票欄位「3」之張數為23張,在國稅局BLM320W 張數為24張,差異發票字軌號碼為QU00000000號、銷售額為 629元、開票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下稱發票A】外,並未發 現其他營業人發票張數不符;另再就頂新公司銷貨系統發票 欄位註記「2」(即開立二聯式發票)之發票字軌號碼與頂 新公司實際開立之二聯式發票進行比對分析後,發現於96年 5-6月該期發票中,有1張字軌號碼TZ00000000(買受人:劉 欣科、品名:混合肥料、數量:600、單價:240、金額:14 400、註記:出貨單號Z000000000,下稱發票B)、99年3-4 月該期發票中,有1張字軌號碼MA00000000(買受人:陳勇 志、品名:香豬油-巧師傅15K、數量:60、單價:67、金額 :40200、註記:出貨單號Z000000000補開,下稱發票C), 可從買受人、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訊比對出已補開發票之 外,其餘未開發票之交易,因比對發票欄位,或因發票無買 受人名稱、或因發票之買受人名稱或品名在銷售系統中搜尋 不出、或因發票單價數量與銷售系統之記載不符,而無從認
定銷售系統中未開發票之交易與已開立之發票係屬同筆交易 等情,此有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238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95 至100年度頂新公司銷貨系統開給漏銷客戶三聯式發票與向 國稅局申報三聯式發票張數比較表、頂新公司95至99各年度 銷貨系統發票欄位註記「2」以外二聯式發票開立情形分析 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0至130頁),並經本院核對扣案之上 開發票憑證,發票A上有註記「補11/15少開」之字樣。從而 ,除上開發票A、B、C所對應之未開發票之交易,因已有發 票資料而可認已補開發票,且經取具憑證而各於當期或年度 報稅外,其餘未開發票之交易則未查得有事後補開發票之情 形,洵堪認定。
②檢察官已舉出員林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由頂新公司銷售紀錄 中未開發票部分,扣除退回及出口部分,而得出頂新公司未 開立發票之銷售中應稅與免稅之銷售額。而被告二人雖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但對於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應仍有釋明義 務,以供檢察官調查證明及法院審理查明該事項存在與否。 而對於頂新公司銷售系統中顯示為未開立發票者,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僅是空言泛稱已有補開發票,均未具體指明何筆交 易已補立發票。且被告陳錫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叫營管課補開發票,但我不知道開發票的對象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9頁),亦未能具體指明何筆原未開立發票 之交易有補開發票。反之,檢察官經比對未開立發票與已開 立發票之紀錄,已提出上開頂新公司已補開發票之3筆交易 憑證(即發票A、B、C),其餘則不能認定頂新公司有補開 發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除上開發票A、B、C外,並無 證據證明頂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之情形。
③公司所得可分為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其區分基準是以公 司辦理經濟部營利事業所營事項登記為準,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屬於營業收入,除此之外則屬於營業外收入;頂新公司 的營業收入主要是油品、肥料的銷售,以及機器設備出售、 代工收入,早期還包括新建房屋銷售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顏 國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4頁反面)。且於104年11月 16日查詢頂新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有糧商業、實用油 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未 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機械安裝業、食用油脂批發業、 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肥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蔬果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從而,頂新公司除出售食用油脂外, 其營業收入尚包括販售飼料、肥料、食品什貨飲料、蔬果、 建材、機械等等。據此可推知頂新公司原先申報所得,除食 用油脂之銷售外,尚有包括其他營業收入。又卷附之銷貨日 記表之銷售品名大多數為油品,少數為食品、肥料,另員林 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查獲頂新公司漏報之銷售額為油品、肥 料之銷售與代工,此觀諸各該明細之銷售項目品名甚明(見 第1706號偵卷第31至64頁、本院卷二第43至359頁)。是以 前揭辯護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即依頂新公司銷貨系統所統計 之收入105億元,細究其項目,僅包括油品及少數食品、肥 料之銷售與代工,並非其全部營業項目。反之,頂新公司原 先申報之收入係以其全部營業項目為範圍而統計,是以後者 之統計範圍顯大於前者,則辯護人之計算方式忽略頂新公司 原先申報收入尚包含油品、食品、肥料以外之營業項目,自 不能僅以二者相減之數額認定漏報銷售額,故被告二人與辯 護人所辯漏報營業額共計僅5億多元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附件一漏報應稅銷售額欄、附件二漏報營業收入 欄所示未開立發票銷售額,除上開發票A、B、C外,其餘均 未經補開發票,可知該等未開立發票銷售額,扣除發票A、B 、C之金額後(即95、96、99年度各扣除發票A、B、C補開發 票金額),各為如附表一漏報應稅銷售額欄、附表二漏報營 業收入欄所示金額,均為未申報之銷售額一節,堪以認定。 ㈣漏稅額之額度:
⒈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 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 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 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兼營營業 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 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 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所之蘇勇全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營業稅的計算方式是依照附件一所示公式計算,其中漏 報應稅銷售額及漏報免稅銷售額是分開計算的,漏報應稅銷 售額不包括漏報免稅銷售額;又因為頂新公司是兼營營業人 ,必須用免稅銷售額計算他的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才 能算出進項稅額的可扣抵金額;我們在製作如附件一所示的 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有請陳錫勳來確認金額;我們計算 營業稅時,小數點以下都是四捨五入;附件一欄位A到F的部 分,是營業稅當初的申報資料;營業稅的應納稅額是銷項稅 額扣除進項稅額,漏稅額也會包括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所 以在重新核算營業稅時,也會扣除增加的進項稅額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且如附件一所示公式計算方式為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規定及如附件一所 示公式計算,可知頂新公司於95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每 期漏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等節甚明(其中,95年11至12 月、96年5至6月以及99年3至4月之漏報應稅銷售額,各需扣 除已補開發票之發票A、B、C部分,重新依公式計算營業稅 漏稅額)。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①按80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 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 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 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十萬元 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99年6月15日修 正施行之同條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 如下: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 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 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又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 明定。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務,以證明其 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資 料,稽徵機關即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真實 性,爰明定稽徵機關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又前開 條文所稱「未提示者」之情形,參照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 8號判例,係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納稅義務人提示或補正帳簿文據,經 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又納稅 義務人已申報稅捐及成本資料,其後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時 ,發現納稅義務人另有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惟納稅義務人未 能就此部分所得提出證明相關成本之帳簿文據,按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其屬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再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 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 。此據財政部105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500093340號函釋 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8頁)。是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各項 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核實 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時,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計算 ,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所得額,尚不得逕將全部收入列為「所得額」以 核課稅捐;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原申報 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已同時申報成 本資料亦同。而本案查獲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頂新公司 並未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提出相關成本之帳簿文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稅捐機關即應依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所得額。
③本案中區國稅局核課頂新公司所得額之方法,業據證人即任 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馬瑞欣、劉淑 明、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姚雅菁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漏報的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據收入扣掉成本費用後 會產生所得額;關於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的成本,頂新公司 之前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他所取據的相關成本費 用都已經申報了,之前會計師有作成本分析,分析結果認為 申報的成本費用與其提出的進項憑證的金額是相當的,我們 沒有去分析數量是否相符;如果當初有一些成本沒有列報, 照理說會反映在他當時的存貨裡,但是頂新公司95年度的期 初存貨大約是1.55億,期末存貨大約是1.51億,反而是下降 的;之後我們查獲頂新公司有漏報營業收入後,頂新公司也 沒有再提出額外的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供查核,我們重新勾 稽頂新公司的進項憑證,也沒有發現進項憑證的總金額大於 當初95年度申報的成本費用;不論是頂新公司向他人購買東 西,或是他人出售物品給頂新公司,凡是有開立發票,都可 以從營業稅資料庫中調取全部憑證;漏報營業收入不必然會 伴隨未列成本費用;所以我們在核定漏稅額時,認定漏報營 業收入部分的成本已經列報,所以全額當作漏報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至67頁)。
⑵證人李元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的核定;一般我們查到漏銷,會去確 認成本原先是否已經有列報,分析發票憑證與已申報的成本 費用金額是否相當;之前會計師有提出進項憑證差異分析表 (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55頁),比較頂新 公司取據的憑證跟他入帳的成本及費用,分析後其進項差異 為270幾萬元,跟頂新公司原先申報的營業額40幾億元相較 ,差異很微小,所以我們認定頂新公司的取據憑證都已經入 帳;而且若有取據憑證未申報為當期成本費用,應會轉入當 期存貨內,但分析頂新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只有2 億多元,金額不大,所以可判斷其取據的憑證都申報為銷貨 成本,再加上我們請頂新公司提供漏報成本時,頂新公司也 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況且加上漏報營業收入後純益毛利也不 是離譜的偏高,因此就將漏報營業收入全部作為漏報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
⑶證人鄭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7、10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核定漏稅額時,成本費 用的部分,我們有做成本費用分析,97年度時會計師有做進 項差異分析,差異只有40幾萬元,差異很小,後來100年度 就沒有請會計師做差異分析;之後更正核課漏稅額,沒有再 做差異分析,而是看頂新公司漏報的收入和期末庫存有無偏 高的情形,因為如果頂新公司沒有列報成本,應該會轉入期 末庫存,而頂新公司的期末庫存看起來沒有異常的增加,所
以我們判斷它的成本原先都已經申報了,因此漏報營業收入 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
⑷證人馬瑞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由於頂新公司沒有提供漏報收 入的相對應成本費用,也沒有主張有任何成本費用未列報, 所以我們只能從當初會計師的簽證資料中去看進項差異分析 ,頂新公司的進項憑證都已經列報;另外,頂新公司漏報收 入達7億多元,可是帳上存貨只剩下2億多元,表示成本都已 經轉進去了;所以我們判斷頂新公司的成本費用原先都已經 列報,漏報營業收入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2至84頁)。
⑸證人劉淑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核課漏稅額時,我們有請頂新 公司提示成本,但頂新公司沒有舉證,因此我們依查得資料 ,也就是進項差異分析顯示進項憑證與申報扣抵部分的差異 不大,代表頂新公司取得的憑證都已經申報,再加上期末庫 存沒有異常的偏高,因此判定成本都已經列報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⑹證人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1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