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7號
PTDA,106,簡,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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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原告鄭明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 之旨,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份向被告申請審認其為105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予列冊扶助,為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屏府社助字第1052908900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理由載明:經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價值業已超過 105 年度規定每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 元之數額,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 規定,原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未通過等情。嗣原告不服 ,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訴願,亦經衛 福部於106 年2 月3 日以衛部法字第1050027793號訴願決定 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有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及衛福 部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原告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 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 工資。」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足見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其所影響者,並非僅關乎申請人 得否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尚涉及政 府應否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非財產上之扶 助措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某甲申請列入102 年度中低收入戶,涉及社會救助法關 於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而非直接申請財產上之補助 ,不論其補助之金額是否逾40萬元,均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三及研討結果足參。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涉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而非單純申請財產上補助。從 而,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得由本院行政訴訟 庭以簡易程序審理者,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64 條、第18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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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