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李賢哲
被 告 李嘉靖
李振川
李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 1 月13日送達於原告(同年月3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