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曾怡連即曾玖連
曾榮瑞
曾和成
曾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 萬9,485 元,應徵裁判 費1 萬4,86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4,360 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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