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號
PTDV,106,訴,46,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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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仲改
      黃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先位部分係代位被告黃仲改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仲改
黃麟閎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麟閎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
值、房屋課稅現值而核定為721,485 元(詳見附表);備位部分
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黃仲改黃麟閎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麟閎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仲改之債權額為107,047 元本
息,並未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核定為107,047 元。原告請求法院就先、
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
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1,48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93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110 元,尚應補
繳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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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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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63,08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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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          58,400│
│  │門牌號碼同鄉仁愛街45巷5 號房屋)│             │
├──┴────────────────┼─────────────┤
│                 合計│          72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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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