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瑞榮即劉福成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依督促程序對劉福成(已歿)之繼承人劉瑞榮及劉光榮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15 號),其中僅債務
人即被告劉瑞榮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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