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王本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曉玲等14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崇大新城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於105 年
11月26日關於被告李真平等14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
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李真平等14人與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上開聲明均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
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
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
,惟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無客觀利益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