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周美梅
被 告 宗春花
訴訟代理人 高愛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