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胡月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順發、胡良雄、胡登美、胡芳美、胡尚志
、胡文石、胡文治、胡文玲、胡林瓊珠、胡羅品、胡庭瑜、
胡立人、胡智人、胡美濃、胡美年、胡天響、胡力立、胡力
成、胡乃文、胡力正、林容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是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 ○0 ○0 ○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 筆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系爭4 筆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即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始為適法。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胡碧玲」為系爭4 筆土地之
共有人,「胡家銘」為系爭飛地段6 、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然原告起訴狀均未將該二人列為當事人,於法尚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以書狀補正有關本件當事人適
格之事項(如有追加當事人,請附繕本,以利送達),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
勿遮隱),及上開被告胡順發等21人及胡碧玲、胡家銘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