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9號
PTDV,106,補,49,20170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胡月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順發胡良雄胡登美胡芳美胡尚志
  、胡文石胡文治胡文玲胡林瓊珠胡羅品胡庭瑜
  胡立人、胡智人、胡美濃胡美年胡天響胡力立、胡力
  成、胡乃文、胡力正林容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是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 ○0 ○0 ○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 筆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系爭4 筆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即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始為適法。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胡碧玲」為系爭4 筆土地之
  共有人,「胡家銘」為系爭飛地段6 、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然原告起訴狀均未將該二人列為當事人,於法尚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以書狀補正有關本件當事人適
  格之事項(如有追加當事人,請附繕本,以利送達),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
  勿遮隱),及上開被告胡順發等21人及胡碧玲胡家銘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