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黃坤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儀、黃宜宣、林翠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 至9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
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格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檢送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並據以核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另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歷次異動索引(姓名勿遮隱)。
㈢、被告黃馨儀、黃宜宣、林翠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及被繼承人黃亮元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