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龍杰
相 對 人 吳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按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6 年度家補字 第6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查, 聲請人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7,000元,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 可參,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人前開資 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3,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