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號
PTDV,106,婚,1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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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網路認識,嗣即同 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復於103 年9 月15日登記結婚,並生育 2 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然因被告個性剛烈,以權 威大男人態度對待原告,甚經常以辱罵或三字經來彰顯其憤 怒,全然忽略伊整日照顧年幼子女之辛苦,伊獨身處在大家 庭中,求助無門,難過只能往肚裡吞,因此罹患情感性疾患 ,然被告未反省自身,不僅全然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又要求伊父母帶伊前往其家中道歉,完全踐踏伊之尊嚴,伊 無法再與被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扶養費等語。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結婚,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設籍居住於伊戶籍地花蓮縣○○鎮○○里○○00○0 號,且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多發生在上開住所,本件應專屬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鎮○ ○里○○00○0 號,嗣兩造於105 年5 月間發生爭執後,原 告乃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則繼續住在原共同住所等情,有戶 籍謄本為憑,且為兩造陳明在卷,堪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花 蓮縣,且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即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 花蓮縣轄,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該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對 於本件原告之訴已聲請移送專屬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顯見兩造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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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