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登胡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河清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被 上訴 人 林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屏東戶政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上訴人屏東縣里港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里港戶政)給付其2 萬元,被上訴人林寶 元給付其4 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略謂: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及戶籍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
人申請者,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且僅得提供有利害關 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惟依里港戶政及屏東戶政於 原審之陳述,林寶元並未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里港戶政 及屏東戶政竟將上訴人完整之戶籍資料,而非僅係有利害關 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提供予林寶元,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審 對此調查未臻完備,判決理由亦未加以說明,難謂於法無違 。又本件既無代位繼承問題,亦無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而 與上訴人之女毫無關係,屏東戶政及里港戶政應不得將關於 上訴人之女之戶籍資料提供予林寶元,否則即與戶籍法第65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完備,判決理由復 未加以說明,亦難謂於法無違。其次,本件因遺囑所生繼承 問題,涉及戶政、稅務及地政等公務機關之業務,並非純屬 私領域範圍,原判決謂係單純家庭活動,而排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卻未說明其理由,顯然於法有違。再者,林寶 元於原審主張其未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申請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與里港戶政之主張迥異,原判決未說明林寶元說謊之 動機與目的,於法亦屬有違。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調查未臻 完備而理由不備為其理由,惟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並非得以理由不備為其理由,且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 違法,但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