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寶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 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等。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內容,抵押權債權額 讓與時已確定,故應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債權範 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本件債權及抵押債權係受讓自原債 權人陳華麗,故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拍賣抵押物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 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 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 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與原債 權人陳華麗簽訂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 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意見參照)。又原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11筆土 地,聲請人僅請求拍賣坐落於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段699 、71 2-1 、712-2 、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本院亦請聲 請人釋明是否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 號;坐落於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64 、164-1 、164-2 、16 4-3 地號等6 筆土地併予拍賣。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