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漳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緣債務人林漳蕊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
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3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36,000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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