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楊宏恩
楊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楊宏恩於98年至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楊美麗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155,635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宏恩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5
年9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40,931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和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美
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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