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95號
TPEV,106,北簡,849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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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孫宏譯 
被   告 黃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8年7月29 日止,尚欠新臺幣26萬6,295元(含消費款本金8萬4,515元 、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8萬1,780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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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