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
被 告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丙○○ 住
丁○○ 住
戊○○ 住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