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青暉股份有限公司、丙○○、丁○○、
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捌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玖
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陸份。
(四)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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