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六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二○巷一弄二八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 億柒仟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碼 年息百分一點一四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嗣改清償期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詎屆清償期後, 被告除清償部份本自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部份迄本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本票、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各影本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暨被告公司 登記事項卡各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借款已清償期,惟尚有借款本金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本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並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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