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呂季美
被 告 尤江蘭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水彬
被 告 尤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清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尤清連為被告,惟尤清連已於民 國92年4 月5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原告撤回對尤清連之起訴(本院卷第9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清連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7 萬2,080 元,及其中138 萬9,177 元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被告尤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尤榮杉(已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分別於89 年10月4 日、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之被繼 承人尤清連(已於92年4 月5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各向 高新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分別約 定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4 日至104 年10月4 日、90年10月8 日至91年10月4 日、90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16日,分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5 、7.6 、7.6 計息,如有1 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尤榮杉借得上 開款項後,自91年2 月5 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高新商業 銀行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司執字第15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尤榮杉之財產,而受部分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38 萬9,17 7 元及到期之利息(計至94年3 月1 日止)、違約金共28萬 2,903 元未獲清償。又高新商業銀行已於94年間與伊銀行合 併,以伊銀行為存續銀行,被告均為尤清連之繼承人,已如 前述,則伊銀行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尤清連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合計 167 萬2,080 元,本金部分並自94年4 月15日起加計利息) 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尤江蘭妹、尤水彬則以:其等認為上開債務,應先就借 款人尤榮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待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就保 證人尤清連之遺產為請求,其等應僅就繼承尤清連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尤素 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 聲明。
四、經查:緣尤榮杉(已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分別於89年10 月4 日、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尤清連(已於92年4 月5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各向高新 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分別約定借 款期間為89年10月4 日至104 年10月4 日、90年10月8 日至 91年10月4 日、90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16日,分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5 、7.6 、7.6 計息,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尤榮杉借得上開款 項後,自91年2 月5 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高新商業銀行 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司執字第15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尤 榮杉之財產,而受部分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38 萬9,177 元 及到期之利息(計至94年3 月1 日止)、違約金共28萬2,90 3 元未獲清償。高新商業銀行已於94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 告為存續銀行等事實,除為原告、被告尤江蘭妹、尤水彬所 不爭執外,並有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3年度司執 字第15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4年11月4 日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24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55頁、第75至88頁),且被告尤素 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1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尤水彬、尤江蘭妹雖抗辯:上開債務,應先就借款 人尤榮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待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就保證 人尤清連之遺產為請求云云,惟尤清連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有借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 開說明,尤清連既為連帶保證人,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民法第745 條 之先訴抗辯權,被告尤水彬、尤江蘭妹猶為前揭抗辯,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尤清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67 萬2,080 元 ,及其中138 萬9,177 元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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