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湯程勛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黃陳秀桃
黃江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陳秀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被告黃江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 之41號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黃陳秀桃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此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 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之後經持續治療 ,仍遺留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被告黃陳秀桃於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黃江協與黃陳秀桃係夫妻,黃江協明 知黃陳秀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有過失,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黃江協 雖辯稱事發當日步行外出運動,不知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 出,然其等為夫妻關係,又共同居住,竟諉為不知,實屬 可疑,況黃陳秀桃顯非首次騎乘該機車,黃江協自應就黃 陳秀桃是否符合騎車資格及注意能力加以注意,原告因黃 江協提供機車予黃陳秀桃騎乘,而遭黃陳秀桃違規撞及致 受重傷,是被告黃江協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 黃陳秀桃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於受傷後,先送至東港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下稱輔 英醫院)院急診縫合頭臉部撕裂外傷並住院觀察,同年25 日出院返家休養,然隔日即同年月26日即因頭臉腫脹且劇 烈疼痛而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急診,經檢查始知車禍傷勢尚有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 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手術 治療,於103 年6 月1 日出院,之後亦持續於高醫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治療,已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1,631元,及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6 月 1 日在高醫住院期間、出院後二週計21日由家人看護之看 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 ),自東港住 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回診三次之車資4,800 元(計算式: 800 ×2 ×3 =4800)及搭乘高鐵至臺中榮總就診三次之 車資4,740 元(計算式:790 ×2 ×3 =4740)共計9,54 0 元。另原告嗅覺異常幾近喪失,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力減損為23.07%,原告目前就讀 大學三年級,預計於107 年6 月底畢業,自107 年7 月至 其退休年齡65歲即149 年11月19日,尚有43年4 月個月, 以104 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力損害為1,258,095 元【計算式:(20008 ×12×23.07%×22.61 霍夫曼係數)+(20008 ×12× 23.07%×﹝22.92 -22.61 霍夫曼係數﹞×4/12)= 00000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事發時僅為高 中畢業生,正準備大學升學考試,因系爭事故受重傷,除 縫合傷口外,尚須進行神經修補、眼眶重建及鼻骨復位手 術,於煎熬中仍須堅強備考,其後又確診為喪失嗅覺,身 心受創,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 合計2,163,700 元。又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黃陳秀桃為 肇事主因,應負90% 過失責任,再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補償金49,251元、101,580 元,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796,499 元(計算式:000000 0× 90% -49251 -101580=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96,4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因事故於輔英醫院急診,據輔英醫 院104 年5 月12日輔醫醫字第10405122032 號函覆說明可 知,原告於離開輔英醫院並未有任何嗅覺異常或聞不到味 道之情形,且輔英醫院亦無因發現或主訴有嗅覺異常建議 轉高醫治療之醫囑。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至高醫急診並住 院開刀,檢查有右側顴骨、右臉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 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之診斷,惟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 傷會使右前額有麻痺感,不影響嗅覺,此有高醫104 年5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918號函、臺中榮總104 年5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746號函復內容可證。而原告 於103 年5 月26日11時51分進入高醫急診經檢查後,分別 各照會「整型外科」、「眼科」處置,嗣後住院於「整型 外科」7C45病房。上開診治歷程可知,原告並非因聞不到 氣味之病況而至高醫急診,且急診當時亦應無向醫師主訴 其聞不到味道此一嗅覺病況,故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欄所指 高醫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主訴「5/24車禍在東港輔英就 醫因鼻梁骨折嗅覺異常建議轉高醫」,除該主訴稱在輔英 醫院就醫因「嗅覺異常建議轉高醫」與上開輔英醫院函覆 說明「急診留觀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不適情形,於103 年5 月25日早上8 時15分要求出院返家休息,拒絕等待病 床住院」之情已有矛盾外,縱原告當場曾向高醫醫護人員 稱「異常」,應非有何聞不到味道之嗅覺喪失之病況顯現 ,否則當無未照會鼻科醫師會診之醫療處置。
(二)原告於同年6 月1 日出院後,其病歷資料中之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診斷】、【出院診斷】均無記載有何發現嗅覺聞 不到之喪失異常癥兆,可確知原告手術住院期間,亦無任 何向醫師表示有嗅覺聞不到之病情,或曾經發現癥狀轉照 會他專科醫師檢查嗅覺異常,故於出院時始經醫師記載無 何合併症(nil )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復各於同年6 月 5 日、6 月12日、7 月10日、8 月5 日至高醫門診,其於 6 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很奇怪」,顯然係聞得到味道 而非喪失,並於7 月10日門診記錄可嗅到強烈之味道(被 證五),顯然並無因103 年5 月24日之車禍致嗅覺喪失。 最後一次於103 年8 月5 日至高醫門診,該日門診病歷資 料全然未有向醫師主訴有聞不到味道之喪失嗅覺之病情,
卻旋於翌日(8 月6 日)即至中榮初診主訴「104 年5 月 車禍後喪失嗅覺」,實與一般人遇有攸關己身健康之重大 異常病況當會即時向醫師毫無隱暪詳述求診治之常情有悖 。尤其高醫更曾為其進行鼻部鼻骨復位手術,原告於8 月 6 日中榮初診主訴「104 年5 月車禍後喪失嗅覺」自非全 無合理懷疑之處。況按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746號函覆亦 稱其「嗅覺異常原因無法確認」,復參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迭指:「嗅覺是否正常 非常主觀」、「嗅覺十分主觀」,乃現行醫學並無精密儀 器檢測嗅覺,所謂鑑定亦只能以嗅覺瓶測試而聽取病患單 方片面陳述。再者,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經中榮初診取 得診斷證明書即知有嗅覺異常之功能喪失此一傷害結果, 惟原告各於103 年8 月20日、9 月27日二次至東港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警詢筆錄中,卻均僅指訴受傷有如輔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及舉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反而 未指訴嗅覺異常喪失之診斷傷勢並提出中榮103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佐證,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嗅覺喪失,尚 未能證明係車禍所致之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自高醫出院,醫囑僅載「住院期間 宜由專人協助照顧」,「宜續休養約二週」,未指出院後 猶不能自理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之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 勢主要為臉部,下肢雖有擦傷但其行動自如,而非完全無 法行走或困難不便之情,其前往高醫就診三次,非不能以 大眾交通工具到達,另被告否認原告嗅覺喪失為車禍傷勢 造成,原告主張赴臺中榮總看診之車資,亦非屬醫療必要 費用,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二週間看護費損害28,000元、高 醫計程車車資4,800 元及臺中榮總車資4,740 元,均非必 要費用,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係 認原告嗅覺「嚴重減損」,而非毀敗喪失之傷害,縱原告 嗅覺「嚴重減損」與車禍有關,原告就其因嗅覺「嚴重減 損」而致勞動能力如何之喪失或減少程度,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否則不能認定原告受有此損害,且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失能狀態「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失能審核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原告嗅覺並未達 毀敗之完全喪失程度,而屬嚴重減損,自無法比附援引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證明果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學專業意見,以證其因受嗅覺 嚴重減損影響,工作能力已有減少或喪失及其程度如何之 損害,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乃屬無據。(四)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黃陳秀桃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然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至高醫急 診部就醫時向護理人員自承機車事故之時速80公里,及由 被告機車前輪軸斷裂、右側腳踏板處破碎,人、車往中山 路2-41號前路面噴飛,倒地機車在該南往北慢車道上留下 明顯刮痕之情,益證原告自承事故時時速80公里方造成猛 烈撞擊力道等情,確屬事實,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當日下午,被告黃江協步行 外出運動,並不知悉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刑事程序亦 無認定黃江協明知黃陳秀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提供機車供 其騎乘之事實,且駕駛執照之考領,原則上屬車輛監理行 政管理之問題,無照駕駛之人駕車未必均會發生車禍肇事 ,再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觀之,被告黃陳秀桃於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尚知通過路口時暫停在雙黃線處等候直行車通 過,亦非不會操作駕駛機車之人,被告黃陳秀桃既非因無 駕駛技術或能力而發生車禍肇事,難遽認被告黃陳秀桃未 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僅以被告黃陳秀桃無照騎車肇事,即認被告黃江協有容任 其無照騎車及與肇事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車輛所有人黃江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此有利事實 未見有何舉證,其對黃江協之訴,自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主張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中認 定,本件被告黃陳秀桃對原告之債權31,851元與本件原告 之債權抵銷。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黃江協是否應與被告黃陳秀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多少?若有損害,其金額為多少?
(三)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應負多少過失責任?(四)計程車車資部分,是否為必要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行駛至該 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刑事卷宗,下稱警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31 000590號函暨鑑定意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在卷可稽,而告黃陳秀桃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自承對系爭車禍有過失,除對於原告是否嗅覺喪失 及嗅覺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仍有爭執外, 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節,亦有104 年3 月17日之 刑事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 第23、24頁),是被告黃陳秀桃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 ,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黃江協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陳秀桃使用,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黃江協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等語,然為被告黃江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黃江協雖辯稱系爭事故當日下午,其外出運動 ,並不知悉被告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云云,然被告等既 為夫妻且共同居住,衡諸常情,被告黃江協對於被告黃陳 秀桃並無機車駕照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又未領有駕駛執照 者,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無照駕駛者 ,除應處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既屬法律明 文規定,則被告黃江協就其所有系爭機車鑰匙自應善盡保 管之責,避免遭其取用,惟被告黃陳秀桃仍能自行騎車外 出,顯見被告黃江協對其使用系爭機車,至少具有默示之 允許,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黃江協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黃江協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定其有過失。從而,被告黃江協上開侵權行為與 被告黃陳秀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傷害之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 有據。
(三)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 0.5cm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 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嗅覺喪失等傷害, 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2頁、本院第60、61頁) ,被告固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 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部分不予爭執,惟 否認原告嗅覺喪失之真實性及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據高醫於104 年5 月13日以高醫 附行字第1040001918號函文,函復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30號刑事案件詢問原告之病情乙事,該函文第(二)項雖 稱:「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會使右前額有麻痺感, 不影響嗅覺。」,然第(三)項亦同時表明:「湯君有鼻 骨骨折之傷勢,本來嗅覺就會短期受影響,但仍有恢復之 可能,103 年6 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很奇怪,已向其 說明鼻外傷後,一般等半年到一年,如果仍未恢復,再去 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進行嗅覺鑑定」(見卷第38頁),而原 告於高醫經過三次門診後,嗅覺異常之情形仍未好轉,故 於103 年8 月6 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嗅覺 測試,檢查結果顯示PEA 測試檢查-1,建議追蹤,而PEA 測試檢查-1,指病患聞不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 代表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嗣又於104 年10月31日、105 年 2 月23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均為陰性 反應,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附民卷第10-12 頁) 、103 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3614號函(見偵卷 第22頁)在卷可憑。嗣原告再於105 年5 月4 日至臺中榮 總重新對其嗅覺功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第1 點仍認為原 告無法聞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呈現陰性反應, 而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分數為20分,結果顯示其嗅覺功 能嚴重減損,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而第2 點亦表明其車 禍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有可能造成其嗅覺喪失,此有該院 105 年5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385號函暨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103 年5 月24日事發後 至原告103 年5 月26日至高醫急診之間,復無其他事證顯 示在此期間存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嗅覺受損之可能,足認 原告嗅覺受損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仍確因系爭事故受 有嗅覺嚴重減損之損害。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至高醫 急診時,即已向急診護理人員表明嗅覺異常乙事,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調 查闡述明確,原告於受傷初期雖有查覺嗅覺異常之情形, 但未必然可預見將致嚴重減損之情形,尚須事後追蹤處理 ,兼以高醫、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復函文,亦建議 該病症應持續觀察追踪,自難僅憑事故發生之初之病歷資 料並無嗅覺異常之記載,即斷定原告並無此傷害,且原告 至高醫急診後,即於103 年5 月28日即進行鼻骨復位術、 右側眼窩重建及右側眼眶骨折復位固定術,於術後復原期 間影響其察覺嗅覺仍有異常之情形,而未能及時反應,亦 無違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黃陳秀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經本院潮州簡易 庭105 年潮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潮簡判決)審酌黃陳秀 桃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湯程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5-17 頁),而黃陳秀 桃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湯程勛為直行 車卻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又無積極事證足證湯程勛事發時有超速 之情形,黃陳秀桃主張湯程勛時速高達80公里云云,即難 可採,兩造就系爭事故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7 比3 等語( 見本卷第164 頁),嗣因雙方未上訴而確定,兩造並同意 以本件原告於本院潮簡確定判決所認定應賠償本件被告黃 陳秀桃之31,851元,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卷第155 頁背面),足見本件就原告、被告黃 陳秀桃之過失比例爭點與潮簡判決相同,此項爭點既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被告復未 指出潮簡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兩造就此一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被告黃陳秀桃過失 比例之認定應受潮簡判決拘束為3 比7 ,原告、被告黃陳 秀桃分別主張過失比例為1 比9 、5比5 云云,均無可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631 元,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2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家人照護,故請求以 每日2,000 元計算高醫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休養二 週(14日)共21日之看護費用,共42,000元。按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住院期間宜由專人協助照顧,惟出院後休養則未 註明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9 頁),應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4,000元(2,000 × 7 =1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須搭乘計程車及高鐵 前往高醫回診、臺中榮總就醫,參酌原告傷勢主要位於頭 部及進行手術後仍須休養2 週,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駕駛員職業工會自原告住家至高 醫之單趟車資約為7-800 元(見卷第101 頁),而原告嗣 後至臺中榮總就診,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之嗅覺喪失而前往 就醫,應認有支出該交通費之必要,而搭乘高鐵至台中之 單程票價為790 元(見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給付至高 醫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4,800 元(計算式:800 ×2 × 3 =4800)及至臺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4,740 元(計算式 :790 ×2 ×3 =4740),合計9,540 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嗅覺嚴重毀敗之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並經該醫 院於105 年5 月4 日再次鑑定屬實,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揭嗅覺嚴重毀敗之重傷害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第205 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亦同 此認定,業如前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6項目「鼻未缺失,致其機能遺存 顯著障礙」,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相當於勞動力減損 23.7% ,此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書在卷可憑(見卷第 146 頁)。而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經診斷為嗅覺喪失, 其後陸續於104 年10月31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5 月4 日至臺中榮總檢測,檢測結果仍顯示嗅覺功能嚴重減 損,堪認原告就其嗅覺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業盡舉證責任 ,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車禍時,為19歲(84年1 月28 日出生),當時為高中畢業生,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復據 原告代理人陳明在卷(本卷第65、66頁)。是原告主張預 計於大學畢業翌月即自107 年7 月起,應可進入職場就業 ,故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起訖期間,自107 年7 月起算 至年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49 年11月止,共43年 4 個月,按104 年7 月公布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依 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期間減損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1,296,067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 每月20,008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0.2307× 23.00000000 (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 基本薪資每月 20,008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0.2307×4 ÷12×( 23.00000000-00.00000000 )=1,296 ,0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1,258,095 元,洵屬合理,應 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需進行神經修補 、眼眶重建及鼻骨復位手術,又因事故導致嗅覺嚴重毀敗 之重傷害,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又本件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 ,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1,094,286 元【計算式:(醫療費31,631元+看 護費14,000元+交通費9,540 元+勞動力損失1,258,09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70% =0000000.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黃陳秀桃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 責任險,原告已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 補償金49,251元、101,580 元(見附民卷第24頁、本卷第 71頁),及兩造同意以潮簡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31 ,851元與本件賠償金額抵銷(見本卷第155 頁),是前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11,604 元(計算式:0000000 -49251 -101580-3185
1 =91160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11,6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