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素梅
林祖傑
張林端
林便
陳林善
林献瑞
林獻舜
林佩杏
涂錦秀
林獻誠
林獻諒
林伯州
林楨諺
林正義
林秀茂
吳翠瓊
林宙龍
林欣宜
林芸宏
林獻男
林澤民
林藝真
林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謝秀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甫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三五‧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四二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
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㈠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㈠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㈠
丙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 部分面積九七‧一八平方公尺、編號293-C 部分面積七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九七地號面積一一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㈡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㈡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㈡丙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地號面積五四五‧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㈢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㈢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㈢丙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於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於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素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里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面積共4,897.15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訴狀送達後, 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林祖傑、張林端、林便、陳林善、 林献瑞、林獻舜、林佩杏、涂錦秀、林獻誠、林獻諒、林伯 州、林楨諺、林正義、林秀茂、吳翠瓊、林宙龍、林欣宜、 林芸宏、林獻男、林澤民、林藝真、林獻民追加為原告,訴 之聲明亦經變更(詳見下述),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 )共有,系爭293 、29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獻民 除外)共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 外)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擅自占用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尺、編號 B 部分面積51.49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 尺,系爭2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 部分面積97.18 平方公尺、編號293-C 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系爭297 地號面積1,118.16平方公尺,及系爭299 地號面積545.81平 方公尺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養殖高價之石斑魚,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已於104 年8 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獲置理,則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五、六「不 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 五、六「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1.49 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 藝真、林獻民除外)。㈡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四「不 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 表四「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應將系爭2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 部分面積97.18 平方公尺、編 號293-C 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土地,及297 地號面積1, 118.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 ㈣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五「每月分配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㈤被告應將系爭299 地號面積545.81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㈥被告應給付 前項原告如附表六「不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六「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 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又系爭土地均為伊之土地所包 圍,彼此關係密切,原告林素梅之被繼承人林世英先前自願 將系爭土地供伊無償使用,且原告林素梅、林祖傑、張林端 、林便、林献瑞、林獻舜、林佩杏、涂錦秀、林獻誠、林獻 諒、林伯州、林楨諺、林正義、林秀茂等人曾於96年間起訴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嗣由原告林献瑞代表其他 共有人出面與伊達成協議,約定由伊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伊並已支付價金6 萬5,000 元,由原 告林献瑞受領,上開原告隨即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則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合法權源,本件原告再行起訴,並不 合理。再伊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並投資高額成本設置魚 塭等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則伊已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惟基於互相信任而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竟違 反兩造間之默契,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此外,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應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始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9、57至60、110 至13 0 、207 至210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144 、183 、184 、187 頁), 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共有,系 爭293 、29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共有 ,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 尺(魚塭)、編號B 部分面積51.49 平方公尺(魚塭),系
爭2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 部分面積97.18 平方公 尺(磚造蓋鐵皮平房,倉庫)、編號293-C 部分面積730.68 平方公尺(魚塭),系爭297 地號面積1,118.16平方公尺( 魚塭),及系爭299 地號面積545.81平方公尺(魚塭)等土 地,均為被告所占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G 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426.53 平方公尺土地為芒果園,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3 、184 、187 頁),而系爭228 地號 土地上之芒果園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05 年4 月21日履勘期日到場向法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5、96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曾 經被告自認無訛,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嗣被告改 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其所占用云云,惟並未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更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 ,則被告前揭自認並未經其合法撤銷,其所為反對之主張, 洵無可採。從而,系爭28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 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共有土地之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林素梅之被繼承 人林世英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及部分原告前曾 委任原告林献瑞與其訂定買賣契約,其得基於使用借貸或 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訂立使用借貸或買 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林素梅之父為林世 英,及原告林素梅於93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110 至130 頁),惟被告就林世英或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 林素梅、林祖傑、張林端、林便、林獻舜、林佩杏、涂錦 秀、林獻誠、林獻諒、林伯州、林楨諺、林正義、林秀茂 與訴外人林祖德、林六五、林正一、吳林敬於96年7 月間 曾委任原告林献瑞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之妻謝黃 秋菊返還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不當得利,嗣因雙方成立 和解,而於同年8 月間撤回起訴,及被告曾於同年7 月24 日匯款4 萬元予原告林献瑞等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75、110 至130 頁),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補字第225 號 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關於上開和解之內容及 效力為何,被告未為任何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關於本 件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蓋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 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 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 。惟權利同時亦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設,具有社會 性及公共性,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本質或其社會、經 濟之目的,甚至因而對他人加以相當之損害,則為不被容 許之行為,而構成權利之濫用,是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乃 對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即一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二為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倉庫 基地及芒果園使用,係謀求個人之經濟上利益,與公共利 益無關,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未違反公共利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縱認其有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對「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一事,原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此外,原告是否有其他 作為,足使被告信賴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未見被 告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前未積極索還系爭土地
,而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尚非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 為。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各該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88 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面積51.49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 系爭29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 部分面積97.18 平 方公尺、編號293-C 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系爭297 地號面積1,118.16平方公尺,及系爭299 地號面積545.81 平方公尺土地,其使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自99年起之 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多與鄰地合併作為魚 塭使用,由被告養殖石斑魚,再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西側 面臨屏鵝公路(雙向六線道),公路對面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62大隊部,系爭288 地號土地部分經 鋪設柏油道路(含北側排水溝共寬約5.3 公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 5 年2 月22日屏枋第三字第10530119100 號函、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73、95 、96、110 至130 、144 、183 、184 、187 ),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則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110 條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法定 地價百分之8 ,及系爭土地之交通堪稱便利,暨被告之利 用方式主要為養殖高經濟價值之魚類等節,認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 屬相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04 年8 月17日追溯5 年(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及自同年9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爰依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歷年申報地 價及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於如附表三所示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