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康美容
相 對 人 盧冠揚
關 係 人 盧永昇
盧陳梅
盧琬淳
盧秀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冠揚(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康美容(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冠揚之監護人。指定盧琬淳(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美容為相對人盧冠揚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又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 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雙眼一直眨,法官將手 放在相對人眼睛上方左右移動,相對人亦無回應,雙眼一直 眨,重複動作。(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包用尿套及看 護墊,雙腳泛黑(醫師鑑定:應為血液不循環),雙腳萎縮 。聲請人稱「(相對人)95年車禍住院,後來腦動脈瘤破裂 ,二年後塞語言區,有好起來,又因跌倒開刀,就這樣了」 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血管病變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個案於95年發生車禍導致右小腿骨 折開刀住院期間,又發生腦部動靜脈畸型血管瘤破裂引發顱 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於98年
發生二度腦血管病變,言語溝通能力受損,又因滑倒致髖關 節骨折再度開刀,手術後失智愈趨嚴重,出院後轉往護理之 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萎縮、 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雙下肢皮膚嚴重色素沈澱。 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右側肢 體偏癱。左手以約束巾綁於床上,鼻腔插置鼻胃管,尿道置 有尿套,頭部明顯有凹陷開刀疤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平 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方面,經 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 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 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 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靠他人餵食及以護理 墊及尿套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 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及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或維護個人權利益,應 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1 月18日屏安 醫字第(106 )003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 有一子二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盧永昇、母盧陳梅、女盧琬潔、 姊盧秀紅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
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康美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美 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盧琬淳為相對人之次女,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 關係人三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足佐,爰並 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