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0號
PTDV,105,監宣,310,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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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鄭紹文 
代 理 人 簡弓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鄭嘉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嘉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鄭紹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嘉禾之監護人。指定鄭博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紹文之父親即相對人鄭嘉禾(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認知及記憶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 書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橙田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 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 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 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 話多、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不斷有語言與肢體暴 力。可以與人交談,但是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 ,無法對事情做清楚陳述。講話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 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 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溝通有極為明顯之 障礙。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行為退化。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 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但也僅止於少數家人,長、短期記 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 年1 月20日 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1 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6 )00 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金錢相關事宜, 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鄭博育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鄭紹文為相對人之長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之子鄭博育、 姊林鄭鳳嬌、外甥林雅玲、林素琴林素如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鄭紹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鄭紹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鄭紹文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第三人鄭博育亦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 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鄭博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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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