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莊雨融即莊秋蘭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志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銀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3 年9 月 1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第32號裁定自105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 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 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下稱消債更字卷)、103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3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 之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 ,應以103 年9 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900 元 ,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1萬9, 912 元、27萬4,800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乾材烈火再生 能源企業行,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民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 院卷底存置袋),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 萬3,900 元堪 以認定。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6,889 元(其中包含勞健保費739 元 、膳食費6,000 元、房租3,0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50 0 元、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交通費500 元、子女 扶養費共計1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1 紙、潮州鎮農會附設屏東縣私立潮農幼兒園收費單4 紙、台 灣電力公司105 年6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林○玟嶺 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林○婷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學生證各 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其中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長女林○玟(87年生)、次女林○婷(88年 生)及長子林○甫(100 年生),目前分別就讀於嶺東科技 大學、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及潮農幼兒園,名下均無財產
,103 至104 年度僅林○婷於104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7,920 元(平均每月660 元),則林○婷於薪資所得以外不足生活 必要費用之部分,及林○玟、林○甫均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依衛生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448 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共 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6,842 元【計 算式:(11,448-660 )÷2 +11,448÷2 ×2 =16,842) ,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1 萬5,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 除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8,889 元,低於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另就房屋租金部分,聲 請人主張其分擔其中之3,000 元,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 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6,889 元(其中包含勞健保費73 9 元、膳食費6,000 元、房租3,0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 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交通費500 元、 扶養費1 萬5,000 元)。基上,聲請人收入2 萬3,900 元, 扣除個人必要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共計2 萬6,889 元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係因浪費、消費奢侈商品致負擔過重債務,應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參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且須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甲○(
臺灣)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 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 件不符;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未提供有關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 行為,是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以:聲請人長女 林○玟名下有財產,惟聲請人並未陳報該財產,恐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云云,然林○玟名下曾有田賦3 筆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 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67頁),且前開不動產已 於104 年7 月賣予他人,此有民事陳報狀1 紙、林○玟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 、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聲請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 情事,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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