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俊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秋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林志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朱慶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高榮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蘇樂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陳崇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代 理 人 黃家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俊仁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仁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 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免責,經債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於102 年 8 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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