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姵辰即鄭幸修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嫻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件一中,關於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金額加總欄「459,247 」之記載,應更正為「7,208,084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二、查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