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6號
PTDV,105,消債清,16,201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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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姵辰即鄭幸修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件一中,關於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金額加總欄「459,247 」之記載,應更正為「7,208,084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二、查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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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