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劉柏宏
劉漢明
相 對 人 劉天賜
上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劉怡伶、劉柏宏、劉漢明對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劉天賜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陳述:
(一)相對人劉天賜為聲請人劉怡伶、劉柏宏、劉漢明之父,於 民國64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林金花結婚,嗣於83年離婚,自 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即鮮少看到相對人在家,有在家時就 是在酗酒,酒後經常無法控制情緒而吵鬧、對林金花施暴 ,其曾將林金花從家裡打到街上,聲請人劉怡伶迄今猶記 得在就讀高職時某日,聲請人劉柏宏放假返家,相對人竟 持開山刀砍向劉柏宏的頭,幸為其他聲請人阻擋,始未成 傷。此後,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極度恐懼,在家睡覺時,都 會在身邊放棍子防身,只要睡夢中聽到聲響,就會驚醒, 趕忙拿起棍子防身,對於聲請人心理造成莫大創傷,顯見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毫無親情可言。83年間,聲請人劉怡 伶第一次工作加班,打電話回家告知林金花,相對人竟認 為是林金花在外結交異性朋友打來的,持刀自林金花的頭 上往下砍,致林金花頭上縫了六、七針、手筋也斷掉,林 金花因此而於83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 等及其等母親施暴,致聲請人等自幼生活於恐懼中,身心 俱受傷害,相對人顯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 親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二)相對人長期酗酒,領得薪資後偶爾拿回給林金花家用,然 往往花用殆盡後,反向林金花索取更多錢花用,足見相對 人不僅工作所得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聲請人等之扶養費 ,且更增添聲請人等之經濟上負擔。相對人與林金花離婚 後,對於聲請人仍未加聞問、關懷,僅有幾次於缺錢花用 時始來找當時已出社會工作之聲請人劉怡伶索錢,此後長 達20年未再與聲請人等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 等自幼係由母親林金花獨力扶養,家中經濟拮据,聲請人 國小時即會幫忙做家庭手工,賺取微薄收入分擔家計,聲 請人劉怡伶心疼母親,稍長後選擇就讀夜校,白天工讀,
以貼補家用,並完成學業。
(三)因相對人目前被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屏東遊民收容所 ,社會處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請求聲請人 等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及其等母親施暴,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後,無視於聲 請人等受扶養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生活費用 ,令聲請人等長期物質生活匱乏,顯已構成對於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更對聲請人等之身心造成莫 大傷害,爰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 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相 對人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104 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等主張 其等自幼受相對人施暴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林金 花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離婚?)我上班回來,我在 睡覺,他用刀子殺我」、「殺我額頭及手掌這裡,手掌是我 要擋他才割到,額頭有縫了六、七針、手掌縫了兩針,…」 、「(問:相對人為何要殺你?)我不知道,好像是要跟我 要錢,我說沒有錢,如何給他。」、「(問:你家裡要花費 的錢,是誰去賺的?)都是我。」、「(問:相對人在做什 麼工作?)翻砂。」、「(問:一個月收入?)我也不知道 ,他很少拿錢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問。」、「(問:你有無 跟他要?)我有說,但是他說他沒錢。」、「他有什麼事情 都不說,他如果要跟我要錢,我沒有給,他就要打我,我就 會跑」、「他【指相對人】生氣就打小孩出氣?」、「他有 一次要打劉柏宏,用刀子要打他」、「(問:有沒有打到? )沒有,他就跑走了。」、「(問:為何要拿刀子打小孩? )我也不知道,他不高興就打小孩出氣,或是打我出氣,… 。」等語綦詳(卷第47-50頁);再,對於聲請人等之受扶 養情形,林金花則證稱:「(問:他會不會關心這三個小孩
?)沒有。」、「(問:你結婚後,做什麼工作?)我在做 自助餐,或是幫人家打掃。」、「(問:月薪?)以前大約 八、九千」、「我都四處去打工」、「(問:這樣一個月大 約可以賺多少?)一萬多就算很多了。」「(問:劉天賜他 的工作是平常就有,還是有人叫才有?)那時候是平常就有 ,但他愛喝酒,所以有些老闆不喜歡。」、「(問:你離婚 之後,他還有回來找你或找小孩?)都沒有,他都不知道他 有兩個兒子。」、「小孩有去找過他,但他還認不出小孩, 這是離婚之後的事情。」、「(問:三個小孩小時候,有無 自己去打工,自己賺錢?)有,三個都有。」等語明確(卷 第50-51頁),並有本院83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依該判所載事實,相對人於83年8 月17日17時15分, 在屏東市○○巷00號住處,以不明利器朝林金花頭部及手部 砍下,致林金花受有右顳部頭皮蓋割傷長3 公分,拖燕尾3 公分,右手掌割傷長3 公分之傷害等,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4 個月確定,有該判決及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自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時即對於聲請人及其 母親施暴,且曾以持刀砍殺方式為侵害,可認係對於聲請人 及其直系親屬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確屬 情節重大;又自聲請人等出生後至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 屬實,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亦屬重大 ,是以,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