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婚,232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0 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 加語言及肢體暴力,105 年3 月2 日傳送簡訊威脅原告,次 日因口角而不讓原告吃飯,3 月20日因不滿原告停留在娘家 時間太長而硬將原告帶走,3 月21日因與原告吵架而將原告 手機摔壞,雖經修復,但內部資料全部消失,致無法提出被 告傳送簡送恐嚇及叫罵之錄音檔,4 月14日15時許,因原告 認為丙○○年紀太小不適合去宮廟收驚,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因而叫罵並詛咒丙○○。又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 因不滿原告反對被告將尚需哺育母乳之丙○○帶回臺南,對 原告施加肢體暴力,勒住原告脖子、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 推倒,又將丙○○高舉威脅要將丙○○摔死,此經法院核發 105 年度家護字第445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對原告父 母有嚴重敵意,曾傳送「要一輩子跟你父母一樣當藏頭烏龜 見不得人嗎?」內容之簡訊騷擾原告。被告又傳送「離婚協 議書也帶來吧」內容之簡訊,表示願意離婚,顯見被告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綜上,原告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兩
造間已無感情,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僅數個月大,尚屬撫育 母乳期間,且丙○○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原 告父親又有褓母執照,依幼子從母原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另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8,000 元,共計1,688,000 元。二、被告則以:
(一)105 年3 月2 日被告並無於言語威脅並傳送簡訊給原告, 次日亦無不讓原告吃飯,被告及被告母親都有告知早上家 裡沒有煮飯,要原告外食,原告對此主張應予舉證。(二)105 年3 月20日兩造本來要從原告娘家離去的,然原告母 親留住不讓原告走,被告因擔心太晚回到臺南,所以就抱 著丙○○說走了、回去了,原告也有跟著上車,並無硬將 原告帶走。
(三)105 年3 月21日因當時被告是在臺南從事空間特工傢俱行 的門市人員,原告父母希望被告回屏東工作,被告確有因 吵架而摔原告手機。
(四)否認叫罵及詛咒丙○○。
(五)對於保護令乙事,105 年6 月9 日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欲 搶奪被告懷中之丙○○,抓著被告的手,被告說如果再抓 我的手,萬一孩子掉落一定會摔死,被告是為免丙○○跌 落之危險致雙方拉扯,並未有攻擊之舉。原本兩造於105 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在冬山河租屋共同居住,但105 年6 月9 日之後原告就搬回娘家了。原告聲請保護令目的是以 此方式斷絕被告父子連繫。
(六)被告多次傳送簡訊給原告,僅係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婚姻關 係,並探視丙○○。
(七)105 年5 月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遷移戶籍同意書 ,持該偽造之同意書為丙○○辦理遷移戶籍登記,並將丙 ○○帶離原住所,被告多次請求探視,原告卻拒接電話、 拒讀Line訊息,被告請求警員偕同前往探視,原告亦拒不 開門。
(八)綜上,原告杜絕被告行使探視權,帶回會面交往時發現丙 ○○有壓力,會摔東西,被告母親亦有褓母證照,故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獨任較妥,原告並應按 月給付被告丙○○之扶養費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第11至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加精神及肢體暴力,復傳送訊息 要原告將離婚協議書帶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 張、本 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445 號通常保護令、Line訊息截圖為證 ,且被告亦自承有摔壞原告手機(見第135 頁),並於前揭 保護令調查時自承有與原告拉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保護令核閱無誤。且兩造自105 年6 月9 日起分居至今,亦 據兩造自承在卷(見第137 頁),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 已有相當之裂痕,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傳送訊 息要原告將離婚協議書帶來一節,堪認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 主要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
七、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 東分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為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一)原告:
1.親權能力:原告為目前受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未來待育嬰假 結束後,仍有妥善安排受監護人外祖母協助照顧,原告具有 正向教養觀念,可提供穩定照顧品質,故本會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佳。
2.親職時間:雖原告未來需工作,但安排妥善人力照顧及時間 分配,盡心盡力,其家庭關係和樂、緊密,本會評估原告所 提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可穩定照顧受監護人,以滿 足受監護人親情及生活所需。
3.照護環境:受監護人出生至今穩定居住於原告家,原告家外 部環境鄰近學區就學便利,環境整潔,目前居住穩定性高。 4.親權意願:原告表示,爭取單獨監護權,乃因被告確實仍有 情緒狀況不佳,如生氣怒罵,致受監護人身心受到危害,且 原告也希望未來等被告情緒穩定,可在安全有第三人協助下 ,讓被告與受監護人會面交往,本會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正 向、積極。
5.教育規劃:原告尊重受監護人就學意願,且有規劃性安排未
來就學計畫,故本會評估,原告對受監護人的教育規劃可予 以尊重、支持,原告教育執行力符合受監護人教育利益。 6.受監護人意願:受監護人尚年幼,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 惟訪視過程中,原告抱著受監護人,受監護人眼睛張大大看 著社工,原告拉著受監護人小手,要與社工互動,受監護人 完全倚賴在原告身上,相當害羞,看到受監護人之外祖母準 備好副食品時,知道要乖乖坐在餵食椅上,相當有規矩的吃 著副食品,評估受監護人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互動關係正向、 依附關係緊密。
7.綜上,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
(二)被告:
1.經濟能力:被告目前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加上尚有家人可以 提供經濟援助,分擔扶養之經濟壓力,其收入狀況足可滿足 受監護人生活照顧需求,提供受監護人安定成長環境。 2.支持系統:被告與家庭成員間感情互動融洽,對於協助被告 扶養受監護人均有照顧共識,家庭凝聚力屬佳,家人可適時 補充生活需求、並協助分擔照顧壓力,評估被告支持系統穩 固。
3.監護動機:被告無意願離婚,希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共同 照顧受監護人,然若法院判准離婚,被告希望爭取共同監護 ,使雙方均能有負擔對受監護人照顧、教養責任之機會,共 同參與受監護人歷程,惟考量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原告母親 價值觀偏差,為避免原告母親灌輸受監護人不當觀念,希望 能共同行使親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則可隨時探視。
4.親職能力:從被告描述與受監護人日常生活情形,平時雖然 忙碌工作、進修學業,然其休息時間亦會親自參與受監護人 照顧工作,有實際照顧受監護人經驗,具基本照顧知能,親 職能力普通。
5.綜上,被告具有穩定經濟,尚可負擔扶養受監護人經濟責任 ,家人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補充照顧資源及親職能力不足部 分,輔助提供受監護人穩定生活環境,對於未來受監護人生 活照顧也能有適當之照顧安排,且就社工員實地訪查,可確 認被告在兩造分居前仍積極參與受監護人照顧工作,具有實 際照顧經驗,評估被告具行使親權能力。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及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意旨,由被告監護推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
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又按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旨在對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適當之照顧養育,酌定由原告為兩造之子 女丙○○之監護人,僅係斟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 做之考量,並不因而剝奪被告與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又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1 歲多之幼兒,尚須面對諸多人格及 學習上之培育,為俾利其健全人格及觀念之養成等情,本 院認有酌定被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八、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21元,並參考一般屏東縣 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之 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 進修二專,為上士志願役,於本院稱其月入4 萬元(見第13 5 頁);而被告係二專畢業,之前擔任職業軍人6 年,上士 退役,目前從事熱水器業務,月入3 萬多元(見第135 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業,及經濟能力大致相當,認 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 :1 為適 當。故被告應負擔子女1/2 之費用,即每月8,261 元(16,5 21元2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每 月8,000 元,尚未逾此,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應予准許。末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惟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 ,為使義務人即被告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 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依職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於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共1,688,000 元,因扶養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已如前述,是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附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 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下 午7 時止,至兩造協議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 住宿,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如 兩造無法協議地點,則以未成年子女住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 交付及帶回。
二、方式:
(一)被告及其家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通信、通話
之行為。
(二)被告及其家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致贈禮物、拍照等行 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被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 少原告教育之時間。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 壹小時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之權利。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五)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六)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被告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原 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被告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