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蕭永鎮
被 告 陳秀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蕭永鎮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0 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姜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 婚,婚後原告回台辦理被告之入台手續,並申請來台。惟被 告於99年12月23日自馬祖入境時,因被查獲之前冒用陳秀清 身分與黃榮南結婚,來台非法打工而當場扣留,無法入境, 並於100 年3 月8 日強制遣返,境管期間為5 年。被告遭遣 返後,原告每月將生活費匯給被告,總額約新台幣150 萬元 。104 年底,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要再匯款,經多方打聽後 ,始知被告於大陸地區再與他人相親,被告事後復要求原告 前去大陸地區協同辦理離婚,原告認為人財兩失而不同意, 且若前去大陸地區不知會發生什麼事而未前去,嗣被告在大 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駁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地之法 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 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 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並經完成結婚登記,及發給結婚證 ,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係。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依前揭說明,依 行為地法即中國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其等結婚已合法有效 成立。故原告雖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不影 響兩造婚姻之合法成立。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自馬祖入境時, 因被查獲之前冒用他人姓名來台非法打工而當場扣留,無法 入境,遭境管5 年,被告遭遣返後,原告匯生活費給被告, 被告境管期間經過後未再入境,且表示要離婚,有內政部移 民署收容事務大隊連江收容所收據、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均為影本)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佐;嗣被告在大陸地區向大 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駁回,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560號民事 判決附卷足稽,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前因遭境管之故雖無法入境,然原告仍匯款予被告供被告 生活家用,詎被告不僅不知珍惜原告維繫婚姻心意,尚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經該 法院判決駁回,二造自99年結婚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兩造之 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 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較重,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2、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屬訴之 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 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