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28號
PTDV,105,婚,128,201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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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證十四照片(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所示福字墜子金飾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民法1023條第2 項、民法第 1020條之1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 :1 、請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2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9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 之項鍊、戒指及領帶夾等金飾予原告。4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對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2 、撤銷被告以贈與為由無償移轉登記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房地與訴外人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 ,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原告並就其他備位聲明撤回, 經被告同意,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89、112-11



3 頁),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至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返還其無權占有之項鍊、戒指及領帶夾等金飾;又於105 年 8 月11日以書狀變更「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項鍊、戒指 及領帶夾等金飾」為「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之如證14照 片所示附有墜子項鍊、戒指及領帶夾各1 枚等金飾予原告, 倘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原告130,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180 頁);繼於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195 萬元中之40萬元(見本院卷一196 頁);再於105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之如證14照片所 示附有墜子項鍊、戒指及領帶夾各1 枚等金飾予原告,倘返 還不能,則應給付原告130,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 被告應返還墜子,倘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4,671元及自 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見本院卷一271 頁)。核其上揭追加、變更部分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另105 年8 月15日、105 年12月6 日部分, 經核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之如證14照片(本院卷一183-18 4 頁)所示福字墜子金飾予原告,倘返還不能,則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4,671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04 年1 月5 日登記結婚,迄 今尚未生子育女,回溯103 年11月23日兩造訂婚時,原告 致贈被告之母丙○○所要求之聘金66萬元,被告之母丙○ ○要求紅包計46,200元及被告之母事先選定而由原告父母 付款之價值13萬5 百元之金飾,被告則送原告項鍊(含福 字墜子)、戒指及領帶夾等金飾,惟福字墜子現仍遭被告 無權占有中,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多次遭拒。婚後兩造 均將戶籍遷移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原 告父母戶籍地址,之後應被告之要求瞞著原告之父母,以



被告之名義,購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104 年5 月9 日被告向原告之父母以申辦綜所稅為由借用戶口名簿 ,實係將原、被告之戶籍先後再遷移至系爭婚後房地並登 記被告為戶長,旋於105 年1 月15日竟以贈與為由移轉婚 後房地登記於其母丙○○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155 萬元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由如下:、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貫徹男 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 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 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 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復按「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 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著有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 決可參。
、被告要求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提前解約原告婚前所有之郵 政定期儲金新台幣100 萬元存至原告存簿內,並於隔日即10 4 年2 月13日轉存在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及 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12個月,每月或以現金或 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3 萬5 千元至被告 前開郵局同一帳戶,另於104 年1 月31日分次提領現金6 萬 元、4 萬元交付被告,再於104 年10月間提領現金,其中3 萬元交付被告;故原告計以15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 3.5 萬元×12+6 萬元+4 萬元+3 萬元=155 萬元)清償 被告購置之婚後房地貸款債務,爰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 償還應新台幣155 萬元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之福字墜子金飾予原告:因該金 飾係兩造訂婚時,被告所致贈經原告受領,惟現被告無權 占有中,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多次遭拒,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之如證14照片所示福字墜 子金飾予原告,倘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原告14,671元及自 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答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原告歷次書狀所載 ,另答辯如下:
、原告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35,000元、工作獎金3 萬元、年終獎金10萬元。被告慣性說謊,飾詞狡辯,說明如 下:1 、被告105 年7 月15日答辯續一狀第1 頁第23-28 行 所載,乃被告承認原告104 年1-12月,每月交付3 萬5 千元 。2 、被告105 年7 月15日答辯續一狀第2 頁第26行- 第3 頁第1 行、第3 頁第1-13行所載,被告承認原告每月有匯款 3.5 萬元。3 、被告105 年7 月15日答辯續一狀第3 頁第9 行所載,被告自認已收到原告交付之本件100 萬元及每月3. 5 萬元。4 、被告105 年8 月15日答辯續二狀第3 頁第22行 至同頁第29行:「兩造間line對話『吳:親愛的老公,昨晚 忘了問你,這個月的生活費,你匯給我了嗎?汪:還沒,晚 上匯給你喔』……原告主張……按月支付被告3 萬5 千元, 並無此事,被告否認之。」前段兩造間line對話,除可證明 原告每月交付被告新台幣3.5 萬元外,且與後段自相矛盾。 5 、被告105 年11月7 日答辯續三狀第2 頁第18-30 行所載 ,同上意旨,且有被告所提之證16可佐,堪認原告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確有交付被告3.5 萬元。
、兩造假日始返系爭房地並不開伙。故無買菜煮飯之事。原告 拖地,操作洗衣機洗衣並晾曬。被告生性嬌貴,不會做飯菜 ,不曾作家事。系爭房產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並無贈 與或贊助被告個人情事。現因被告過多的隱滿事實和強勢介 入干預太多,導致感情生變,婚姻無法延續,理應取回婚前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財產。
、被告高師大國文研究所碩士,為國中國文教師並擔任導師, 原告為彰師大化學系畢業,為國中理化教師並擔任組長,同 樣服務年資十年,薪水結構月薪差距不大(相同)。被告卻 一再說謊,稱原告月薪八萬多元,被告月薪僅4萬多元。意 圖誤導鈞院。
、被告105 年12月16日答辯狀:1 、頁2 行28至頁2 行30,被 告邏輯錯誤,原告並非贈100 萬元給予被告,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贈與之證據,且由被告所引用之原告與被告之母line對 話(頁2 行1-9 )也僅明示原告感激被告母親幫忙處裡房宅 之情,無法說明原告100 萬元定存之流向關係。2 、頁3 行 11至15,兩造新婚感情正殷,主客觀上當然有清償債務之可 能,被告邏輯謬誤。3 、頁3 行16至28,婚前被告即討取原



告郵局存簿及印鑑以及提款密碼控制原告財務,且婚後除按 月索要3 萬5 千元之外,另在結婚補助、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發放時亦要求原告額外交付,其用途為購屋基金與未來教 養下一代之生活所需,購屋後則作代償房貸與未來教養下一 代之生活所需之用,並非用於原告及被告的生活所需。另被 告主張現金交付部分未有證據,實則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皆在內埔萬巒地區( 被告居住區域) 郵局或郵局ATM 機台, 且被告亦在旁直接領受,主客觀上實為一般正常夫妻親屬之 間合理的金錢交付方式。
、被告105 年12月16日答辯狀,頁1 行11- 頁1 行27,婚姻關 係並非買賣,且兩造結婚及離婚之流程及手續均依民法規定 完成。原告真誠結婚,對被告掏心掏肺的讓步、遷就,卻遭 被告如此絕情之對待、汙衊,作賊喊捉賊,令人大開眼界, 嘆為觀止。古諺:「殺人一萬,自損三千」被告為了貪取原 告之財物,可以泯滅良心、睜眼瞎說,在104 年11月3 日親 蜜傳line「親愛的老公,這個月生活費匯了嗎?」旋105 年 1 月初因年度結算薪水較慢入帳,又原告另需繳納進修學費 ,不足匯款3.5 萬元給被告,而被告眼見原告已被掏空積蓄 ,乃移轉登記其名下婚後購置之房屋並提領巨額存款,再來 先提離婚,足見被告對此婚姻只建立在索取錢財之目的,一 旦遲延,立即摧毀。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予其之155 萬元屬贈與, 而原告之主觀意思代償被告債務,及客觀上被告確有貸款債 務400 萬元及買賣價金債務,業經被告自認且有相關證據足 以佐證,堪信真實,則於原告代償被告前開債務後,自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債務,其理甚明 。
、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之如證14照片所示福字墜子金飾予 原告部分:
、被告之母即證人丙○○105 年8 月15日於本院具結後證述: 「(法官問:有無明確的跟乙○○講說那不算是送給他的? )證人答:沒有。」足證兩造主觀上係以相互贈與之意思交 付系爭金飾;「(法官問:(被告)甲○○說結婚時男方配 戴的金飾中項鍊不包括墜子(提示照片),是否屬實?)證 人:是。」。惟查,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訂婚及同年12月 20日結婚時,原告配戴的金飾中項鍊均有同一「福」字墜子 (同前原證14),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 已當庭交付原證14彩色照片與被告。再證人丙○○於訂婚當 日贈與原告附有「福」字墜子之黃金項鍊與領帶夾,並親自 為原告配戴(證15),證人丙○○於具結後為與事實不符之



證述,且攸關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其證詞無足採信,並有偽證之嫌;故被告105 年8 月15日答辯續二狀第4 頁第2 行所載,所述不實。、金飾買賣,市場價格漲跌波動,並非可得預知,原告依本院 105 年11月21日庭諭訪視金價,於同年月23日取得原證16估 價單時之銀樓公會飾金牌價為4,800 元;臺灣銀行之黃金牌 價實為黃金存摺(非實體金價)或大宗交易(尚須加計應補 繳款始與轉換金品即實體金飾之價值相當),是以,飾金之 實體交易,應以各縣市銀樓同業公會之公告價值為準。爰據 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庭當日之屏東縣銀樓同業公會之公 告價值4,550 元為準,陳報原證16估價單。至於估價單之工 錢部分,致贈被告結婚時金飾之原證2 晶華新生珠寶銀樓( 現更名為新生銀樓)金飾價格試算所示工資動則2,500 元至 6,800 元,顯然為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原告本於誠信 ,訴之聲明第2 項之替代賠償請求額度,仍如105 年12月16 日減縮後之額度。
、被告105 年12月16日答辯狀頁4 行8-13,婚姻關係確立為法 律程序所訂,而民間習俗因人事時地而異亦無強制力,豈可 隨便網路上找篇說明,或者嘴巴上隨便信口雌黃就可拿著雞 毛當令箭。被告辯稱福字墜飾並非致贈原告,而是為了在結 婚儀式典禮增加喜氣之用;實則訂婚儀式時由被告母親親手 將墜飾項鍊、戒指、領帶夾一同佩掛至原告身上,作為雙方 交換互贈之信物被告一方面稱福字墜飾為其父所有,另一方 面又稱男人戴項鍊是娘娘腔、娘炮;然則墜飾實需項鍊組合 方能佩帶,豈不直指其父娘娘腔、娘炮?被告迷信所謂佩戴 墜飾即會詛咒婚後運勢下降、墜落,形同預期婚姻不祥。卻 依然同意其母主動佩至新郎身上,此舉無異於詛咒自己婚姻 。被告婚後與公婆之互動,在不願返回夫家的爭執發生後, 被告就避不見面不願溝通亦不願意歸還財物,還先行請託他 人告知離婚之意並提出離婚訴訟,拋夫棄家再先,還有何顏 面指稱原告「把妻子當成拋棄式物件」。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結婚登記,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為 104 年2 月13日。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從其所保管之原 告婚前所存之1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隔日被告 轉帳存入被告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100



萬元係贈與、贊助被告購買房屋: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向同聯建 設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並當場支付訂金10萬元,2 月2 日支 付6 萬元代收款(房屋契稅、土地及建物移轉代辦費、印花 稅、火險及地震險費用、銀行開辦費…),2 月13日將婚前 母親贈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筆定期存單共400 萬元解約, 加上郵局原有存款26萬4940元,及部分原告贈與( 贊助) 被 告之款項3 萬5060元,共匯430 萬元入同聯建設設於彰銀潮 州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訂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交由同聯建設售屋員送總公司,嗣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核撥 400 萬元貸款轉予同聯建設後,同聯建設才蓋用印章於契約 書,2 月27日交還被告,此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 約書、同聯建設收款憑單二張、定期存單四紙、匯款申請書 可證,此觀上開四紙定期存單之存款日期為103 年7 月29日 、3 月10日,足證400 萬定存均為被告婚前財產,與原告無 關,且2 月13日匯款當時存款餘額為426 萬4940元,原告雖 於2 月12日將其100 萬元定存解約,2 月13日匯入被告帳戶 內,惟此部分係原告疼愛新婚妻子,不忍妻子為支付房屋頭 期款而焦頭爛額,並感念被告父母為兩造覓得良屋,因此將 100 萬元定存解約贈與被告,此為夫妻間之贈與行為(贊助 購買房屋),非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此有原告與被 告之母line對話內容「媽~感謝您提供我們倆這麼棒的生活 環境,從一開始找地找房,到房子的裝潢、傢俱、音響、佈 置、入厝的種種安排,這要耗用多少的精神與金錢來處理, 很感謝您和爸對我們夫妻倆的包容照顧,祝您們倆身體安康 ,精神十足。我雖然常虧霈,有時虧到她生氣,但我是很 愛她珍惜她的,這一件事上可以放心相信我。我有時不太會 用言語表達我的感,我一向不太會用言語表達我的想法和心 情,這個女婿有點遲鈍請您原諒,希望我至少在行為上不至 讓您失望。爸和媽,再一次感謝您們倆幫我們這麼多,謝謝 !」可證,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當時只是購買夫妻同居 之房屋,並未負擔債務,原告自無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 債務」之情形。
、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見前庭呈被證2 號台 銀存摺影本),被告並於104 年5 月18日,再將婚前母親贈 與之郵局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 筆定存共300 萬元解約,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10月1 日 、105 年2 月23日匯還台銀250 萬、15萬、10萬元,現貸款 本金餘額119 萬1177元,此有定期存單三紙、放款收回登錄



單二紙、台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證,足證本件並無民 法第1023條第2 項之適用。
、系爭房地每月應償付本金及利息為14,586元,並非35,000元 ,足證原告所主張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以現金轉帳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與事 實不符,事實上35,000元係原告支付二人之生活費用(包括 兩造之食衣住行育樂),原告知道被告身材瘦小,身體虛弱 ,常須服中藥補身,原告每星期前往車城國中任教,均由被 告母親備妥一星期份量之愛心伙食(煲湯、鍋類、解凍後即 食之飯菜),夫妻倆每月伙食費至少13,000元,被告每星期 前往高雄順祿中醫診所看診(不孕症),調養身體,一天七 帖中藥3,500 元,每月14,000元,服飾5,000 元,日常用品 2,000 元,被告油資3000元,每月開銷至少37,000元( =13,000+14,000+5,000+2,000+3000 ),而每月房貸款本息 15,000元及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僅在生 活上照顧原告,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此部分係贈與,贊助 購買或係支付生活費甚明,原告主張所匯之款項係「夫妻之 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民法第1023條第2 項立法理由「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 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清償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見孫森焱著民 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26頁),清償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即為揭示此旨(見同上揭書第10 48頁),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從其所保管之原告前所存 之1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隔日被告轉帳存入至被 告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告0000000 準備 書狀第3 頁),因贈與而歸被告所有,而3.5 萬元係原告匯 入被告帳戶,則為兩造生活費用,均非支付被告之債權人( 房地出賣人為同盟建設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兼債權人為台灣 銀行潮州分行)。按夫妻結婚後,丈夫贊助(贈與)妻子頭 期款購買房屋作為夫妻居住之處所(民法第1002條第1 項規 定),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參諸「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係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 而有所不同。若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



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 ,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 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家 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件100 萬元及每月所匯之3.5 萬 元,並非夫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且兩造當時係新 婚,感情正殷,主客觀上無為此清償合意之可能,自無民法 第1023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從而原告訴請返還自無理由。
、民法第1023條第1 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購買房屋之債務是被告之債務,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 主動贊助贈與,依民法第180 條第1 、3 款規定「給付,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按贈與契約屬諾成契約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而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 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原告既然已將定存100 萬元解 約匯予被告,並表達對岳母感激之情(見原告與被告之母li ne對話「媽~感謝您提供我們倆這麼棒的生活環境,從一開 始找地找房,到房子的裝潢、傢俱、音響、佈置、入厝的種 種安排,這要耗用多少的精神與金錢來處理,很感謝您和爸 對我們夫妻倆的包容照顧,祝您們倆身體安康,精神十足。 我雖然常虧霈,有時虧到她生氣,但我是很愛她珍惜她的 ,這一件事上可以放心相信我。我有時不太會用言語表達我 的感,我一向不太會用言語表達我的想法和心情,這個女婿 有點遲鈍請您原諒,希望我至少在行為上不至讓您失望。爸 和媽,再一次感謝您們倆幫我們這麼多,謝謝!」),且依 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之反面解釋,倘贈與物之權利業已移轉,則贈與人即 不得撤銷其贈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請 求返還,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迄今仍未就此要件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參照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130 、132 、133~134 頁「道德上之義務,應 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例如:( 1)對無扶養義務的親屬誤為 有扶養義務而予扶養(侄子女對叔伯父)」、「1.在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 不當得利;反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在受領人方面, 本無法律上原因,因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的特別規定,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3.當事人的給付究屬何者,應解釋當事 人之意思、標的物的價值及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關於立法理由,民律草案認 為:『是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有認為用意固 無可臆測,但終必有其原因。亦有認為:『明知無債務之存 在,而仍為給付,實屬無意義之舉動,法律上不應予以保護 』,『咎由自取』,本書認為上揭規定乃出於禁止出爾反爾 原則,即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再請求返還,前後矛盾 ,有違誠信原則,故不許之。」)。
(二)被告請求返還5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規定),既然原告係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 實際從事家事勞動,為原告買菜、煮飯、洗衣、整理家務, 將住家環境打掃得潔淨明亮,照顧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請求 返還家庭生活費用自無理由。
、查原告月薪8萬多元,收入頗豐,被告月薪僅4萬多元,老公 養老婆,天經地義,依原告line內容「吳:親愛的老公,昨 晚忘了問你,這個月的生活費,你匯給我了嗎?汪:還沒~ 晚上匯給妳喔」,足證原告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夫妻共同生活 費用,此觀被告郵局存摺所示:104 年2 月28日匯2 萬元, 同年3 月1 日匯1 萬5 千元,同年6 月6 日匯3 萬元,同 年7 月1 日匯2 萬元,同年7 月2 日匯1 萬5 千元,同年 8 月1 日(應係8 月2 日)匯3 萬元,同年9 月4 日匯3 萬 元,同年9 月5 日匯5 千元,同年11月5日 匯3 萬元,同年 11月7 日匯5 千元,同年12月3 日匯3 萬元,同年12月6 日 匯5 千元,共23萬5 千元自明之,原告主張尚給付現金3.5 萬(104 年1 月11日)、10萬(同年1 月31日)、3.5 萬( 同年2 月13日)、3.5 萬(同年4 月5 日),3.5 萬(同年 5 月3 日)、0.5 萬(同年5 月30日),0.5 萬(同年8 月 9 日)、6.5 萬(同年10月4 日),共31.5萬元,與原告匯 款習慣不合,且原告提款金額有4 萬、10萬、3.5 萬、10萬 、1 萬、6.5 萬不等,差距甚大,亦與原告主張每月給付被 告生活費3.5 萬之金額不合,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請求返 還自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返還「福」字金牌部分為無理由:【「福」字金 牌】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及母親僅贈與原告金項鍊一條 、戒指一枚、領帶夾一只,結婚典禮時被告母親見原告僅 戴金項鍊、領帶夾、金戒指,稍嫌寒傖,才借給原告戴用 ,增加喜氣,並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此由證人丙○○在 本院證稱「項鍊裡面的墜子,是我在他們結婚時充場面的



,不是含在項鍊裡面的,墜子是甲○○爸爸的生日禮物。 」、「婚前沒有跟男方講,是訂婚前有跟乙○○講說這金 墜子是岳父的,就掛上去。」,證人吳光富在本院證稱「 問:(提示婚禮照片)裡面的金飾如何而來?答:一些是 小孩子還沒有結婚前,就買的,因為金價便宜,項鍊是以 前就打好了,墜子是家人為了我的生日慶生禮物,領帶夾 是對方說最好有一個領帶夾,所以我們專程去打的,戒指 也是之前金價便宜時就打好了。問:墜子是你的生日禮物 ,是什麼時候打給你的?答:很久之前,我目前61歲,大 約十年前左右,是我退休時,墜子是給我當生日禮物。問 :那為何墜子在乙○○的婚禮給乙○○戴?答:因為項鍊 比較短,所以加個墜子比較好看。問:有無說墜子是要饋 贈給乙○○?答:沒有。問:那要送給乙○○的是什麼? 答:戒指、領帶夾,依照客家習俗,是不包括項鍊的,但 對於女婿的疼愛,所以贈送項鍊,但不包括墜子。」。按 「過定儀式為準新娘著新裝,由全福婦人引帶出堂,捧甜 茶敬客,旋即回房。稍候,再度出堂收茶杯,此時男方將 戒指、項鍊、手鐲等金飾物,放置茶盤上,由準新娘收回 。按著,男方主婚人用紅包妥聘金之一部份,置一托盤上 ,交由媒人轉交給女方主婚人,女方收下聘金,表示已經 答應將女兒許配給對方。女家隨之設筵招待午餐…。午餐 畢休息片刻,男方來客準備回去,女方即收下禮餅及各食 品,但必須退還少許。另外,女家亦同贈禮物,如金戒指 、西裝料、襯衫、長褲、皮帶、皮鞋、毛巾、肥皂、牙刷 等。」(見婚姻禮俗-客家鄉土文化資訊網頁),足證依 客家婚禮儀式女方僅須致贈男方金戒指乙枚即可,並無致 贈金項鍊或領帶夾之習俗。被告父母疼愛女婿,加贈領帶 夾及金項鍊,因金項鍊太短,臨時在舉行婚禮儀式時加掛 被告父親之五十壽辰禮物【福字】墜子,增加喜氣,暫時 充場面之用。民間習俗,只有贈與女婿戒指、領帶夾,沒 有贈送項鍊之習慣(項鍊自古只有新婚或女子佩載,男人 帶項鍊是娘娘腔、娘炮象徵,自古迄今仍公認如此),且 墜子音「墜」有下降、墮落之意義,在訂婚、結婚贈送此 物,形同詛咒婚後運勢低迷、下降、墜落,形同預期婚姻 不祥,一般人均視為避諱,被告及父母並無贈與墜子予原 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明知上情,仍請求返還墜子自無理 由。金飾現在1 錢才4,380 元(=1,168元/ 公克×3.75克 / 錢),原告證16估價單並非銀行出具,係請珠寶藝品行 出具,與行情不符(見臺銀黃金牌價網頁),且工資過高 ,有灌水之嫌,又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據此



請求自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3年11月23日訂婚。
(二)104年1月5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向同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房地。 1、104 年1月27日當場支付訂金10萬元p226。 2、104 年2月2日支付6萬元p227。
3、104年2月12日原告將婚前所存之10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解約,104 年2 月13日自原告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 轉帳存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 定期存單共400 萬元於104 年2 月13日解約。 5、104 年2月13日支付同聯建設公司430萬元。 6、104 年2月13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7、104 年2 月16日貸款撥款400 萬元並支付同聯建設公司。 8、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日為104年2月27日。 9、104年5月19日被告匯台灣銀行250萬。 10、104年10月1日被告匯台灣銀行15萬。 11、105年2月23日被告匯台灣銀行10萬元。 12、105年5月23日貸款本金餘額1,191,177元。(四)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 105年1月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母親丙○○。(五)原告於下列時間自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轉帳下列金額 ,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4年2月28日匯2萬元。
2、104年3月1日匯1萬5千元。
3、104年6月6日匯3萬元。
4、104年7月1日匯2萬元。
5、104年7月2日匯1萬5千元。
6、104 年8 月2 日(筆錄誤載為8 月1 日,見卷二第30頁) 匯3 萬元。
7、104年9月4日匯3萬元。
8、104年9月5日匯5千元。
9、104年11月5日匯3萬元。
10、104年11月7日匯5千元。
11、104年12月3日匯3萬元。
12、104年12月6日匯5千元。
以上共計23萬5千元。
(六)福字金牌如需返回,返還不能時則給付14671 元。



(七)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抵押貸款400萬元,每月應 償付本金及利息如105 年度婚字第92號第181 頁。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誤載為104 年1 月23日,見卷二 第30頁)匯款被告100 萬元是贈與或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二)原告是否自104 年1 月起-12 月是按月給付35000 元予被 告?104.1.31提領6 萬、4 萬,104 年10月間提領現金, 其中3 萬交付被告?該等款項用途,清償被告債務或給付 家庭生活費?
(三)兩造結婚時,原告所戴「福字」金牌,是贈與原告,或係 借原告配戴?
三、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匯款被告100 萬元是為被告清償債 務。經查,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 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該條為規範夫妻債務清償之責,其立 法理由在於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 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 ,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明定夫妻各自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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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