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31號
PTDV,105,司聲,23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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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石萬
相 對 人 林清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清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 明,乃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2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清道已繳納之訴 訟費用,詳如附表一,相對人林清道及其他共有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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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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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裁判費 │ 0元 │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13,870元│
│ │ │及手續費10元,合計13,880元│
│ │ │,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
│ │ │日具狀撤回本訴,故該部分訴│
│ │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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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 │ 6,940元 │由相對人林清道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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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及地政謄│ 69,840元 │聲請人繳納 │
│本規費 │ │ │
├──────┼───────┼─────────────┤
│戶籍謄本費 │ 540元 │聲請人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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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費 │ 45,00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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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67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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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24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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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3,0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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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
│ │ │台幣,未滿1 元部分,進│
│ │ │位或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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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華村北極殿│ 12999/173758 │ 9,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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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連 │ 23486/173758 │ 16,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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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道 │ 23486/173758 │原負擔16,627元,扣除其│
│(相對人) │ │已繳納6,940 元,應賠償│
│ │ │9,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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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李玉齡 │ 17333/173758 │ 12,271元 │
├──────┼────────────┼───────────┤
吳素禎 │ 7828/173758 │ 5,5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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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森木 │ 7828/173758 │ 5,542元 │
├──────┼────────────┼───────────┤
林頂立 │ 7828/173758 │ 5,542元 │
├──────┼────────────┼───────────┤
陳冠良 │ 667/173758 │ 472元 │




├──────┼────────────┼───────────┤
陳冠榮 │ 739/173758 │ 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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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文章 │ 23486/173758 │ 16,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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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石萬 │ 25260/173758 │繳納116,074 元,扣除應│
│(聲請人) │ │負擔之17,883元,應受償│
│ │ │98,1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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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翁金菊 │ 22818/173758 │ 16,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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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