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68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劉竹峯
債 務 人 石培佑即石自強即石豐恩之繼承人
石玉蘭
石仙美
一、債務人石培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零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逾期部分按日
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逾期部
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石培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逾期部分按日加收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逾期部分按
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另債務人石玉蘭、石仙美已於被繼承人石豐恩死亡後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21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則債權人請求非繼承人之
石玉蘭、石仙美給付被繼承人石豐恩積欠之債務,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