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蔡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蔡故福
朱業榮
朱業華
朱業安
朱永澤
朱鎮崧
孫美齡
蔡茂雄
許茂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錠仔
被 告 蔡品寬
蔡奕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樹林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朝木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智
被 告 蔡寶德
蔡寶財
陳昭安
蔡永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寶明
被 告 蔡英利
蔡嘉傑
蔡瑞陽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清平
林蔡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典謨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蔡建雄
蔡進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生和
複 代理 人 林芝華
被 告 蔡政達
蔡黃花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德
楊雅琪
被 告 蔡昌益
蔡俊坤
蔡洪玉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蔡南
被 告 陳則迪
訴訟代理人 陳高素月
被 告 江明英
蔡世興
蔡雪兒
蔡明達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隆、蔡美鳳、蔡秋萍、蔡張素珍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古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業榮、朱業華、朱鎮崧、孫美齡、朱業安、朱永澤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蔡良仔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淑媛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六‧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達、蔡文福、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按應有部分七六六四分之一三二九、七六六四分之五00六、七六六四分之四四三、七六六四分之四四三、七六六四分之四四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八‧0一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英利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黃花籃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三0‧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茂煌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六四‧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樹林、蔡朝木、蔡奕穎、蔡品寬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九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俊坤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則迪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八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洪玉里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八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昌益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八0‧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清、蔡寶財、蔡寶德、陳昭安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四‧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八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建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金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蔡明達、蔡文福、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蔡英利、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陳則迪、蔡洪玉里、蔡昌益、蔡樹林、蔡朝木、蔡奕穎、蔡品寬、蔡永清、蔡寶財、蔡寶德、陳昭安應補償被告蔡金隆、蔡美鳳、蔡秋萍、蔡張素珍、蔡故福、
朱業榮、朱業華、朱業安、朱永澤、朱鎮崧、孫美齡、蔡茂雄、許茂煌、蔡黃花籃、蔡俊坤、蔡建雄、陳秀金、蔡政達、蔡嘉傑、蔡瑞陽、蔡進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蔡金隆、蔡美鳳、蔡秋萍 、蔡張素珍(以下簡稱被告蔡金隆等4 人)、朱業榮、朱業 華、朱鎮崧、孫美齡、朱業安、朱永澤(以下簡稱被告朱業 榮等6 人)、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以下簡 稱被告蔡德欽等4 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被告蔡金隆等4 人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古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2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朱業榮等6 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蔡良仔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 告蔡德欽等4 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上開土地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 (以下簡稱被告蔡育麟等4 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淑媛所 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被告蔡品寬、蔡奕穎、蔡樹 林、蔡朝木、蔡嘉傑、蔡瑞陽、陳秀金、林蔡淑貞、蔡建雄 、蔡進雄、蔡黃花籃、蔡昌益、蔡俊坤、蔡洪玉里、陳則迪 、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蔡明達、蔡文福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再者,本件被告蔡洪玉里、陳則迪所有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516432分之37537 、2016分之142 分別設定有抵 押權,其等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其
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洪玉里、陳則迪所分得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20.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商業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共有人蔡古明、朱 蔡良仔、蔡清玉、蔡淑媛分別於民國81年2 月16日、96年10 月30日、100 年6 月26日、101 年9 月30日死亡後,蔡古明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隆等4 人,朱蔡良仔之繼承人即朱業榮 等6 人,蔡清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德欽等4 人,蔡淑媛之繼 承人即被告蔡育麟等4 人,均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 得請求被告蔡金隆等4 人就蔡古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20分之6 ,被告朱業榮等6 人就朱蔡良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520分之6 ,被告蔡德欽等4 人就蔡清玉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04 分之12,被告蔡育麟等4 人就蔡淑 媛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04 分之12,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 編號12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應按增、減面積乘以一定數額之方式補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文福、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蔡明達則以:同意 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惟不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應以增、減面積乘 以一定數額之方式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㈡、被告蔡黃花籃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3 部分土 地分歸伊取得,惟編號3 、6 部分土地交界處之防火巷,乃 伊婆婆蔡玉燕建築時所預留,應將防火巷全部分歸與伊取得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許茂煌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4 部分土地 分歸伊取得,並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惟編號4 、6 部 分土地交界處之防火巷,係伊建築時與蔡和發約定由伊預留 防火巷,則該防火巷應分歸予伊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㈣、被告蔡朝木、蔡樹林、蔡奕穎、蔡品寬則以:同意如附圖所 示方案,將編號5 部分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同 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㈤、被告蔡俊坤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6 部分土地
分歸伊取得,並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惟伊分配不足, 仍希冀分足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㈥、被告陳則迪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7 部分土地 分歸伊取得,惟鑑定金額過高,應按增、減面積乘以一定數 額之方式補償,並聲明:同意分割。
㈦、被告蔡洪玉里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8 部分土 地分歸伊取得,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㈧、被告蔡昌益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9 部分土地 分歸伊取得,惟不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應按增、減面 積乘以一定數額之方式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㈨、被告蔡寶德、蔡寶財、陳昭安、蔡永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 號10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同意以鑑 定金額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㈩、被告林蔡淑貞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土地,其上有伊 父蔡萬利於60年間所建造之三層透天樓房兩棟,現由伊經營 南海大旅社,且104 年間,已花費450 萬元整修建物,現建 物價值已逾千萬,倘前開土地分由他人取得,前開建物勢必 遭拆除,造成伊之巨大損失,亦不符按使用現況分割之原則 ,且他共有人於另案請求伊拆屋還地,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 第75號判決伊勝訴,判決理由認拆除建物部分結構返還占用 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甚少,對伊之損失甚大,顯 有權利濫用之情。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前開土地分歸 被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蔡育麟、蔡清鄉、 蔡清平及伊維持公同共有。另認鑑定金額過高,願以公告地 價加4 成補償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蔡建雄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13部分土地 分歸伊取得,並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惟伊使用之建物 窗戶,與緊鄰之建築物預留空間不足,希冀再分足應有部分 比例之面積,以供預留一定空間,進而符合政府環保政策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陳秀金、蔡嘉傑、蔡瑞陽則以:同意將如附圖編號14部 分土地分歸陳秀金取得。惟編號11部分土地上之三層透天樓 房兩棟,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該建物翻修係於 104 年5 月4 日原告起訴後為之,顯見係藉以提高建物之價 值,以達於訴訟中主張保留建物之依據,此與誠信原則有違 ,應認無保存該建物之必要,又被告林蔡淑貞及蔡德欽、蔡 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僅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 之12,換算後亦僅為面積24.29
平方公尺,且前已經林蔡淑貞長期占用前開土地(面積144. 77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南海大旅社,所獲不當得利甚豐, 倘再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取得,不僅顯逾其等所應分配之 面積,復對其他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甚為不公。又 參酌被告陳秀金、蔡嘉傑、蔡瑞陽尚有分配不足與未受分配 之情形,則應將編號11部分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5.92 平方 公尺,分歸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蔡進雄則以:被告蔡寶德、蔡寶財、陳昭安、蔡永清僅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6 分之1 ,換算後其等之面積亦僅 共計12.16 平方公尺,倘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分歸 其等,其等受分配面積為80.01 平方公尺,顯逾其等所能分 配之比例,又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上開方案顯失公平。則 應將前開土地,再分割出面積42.50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並同意以鑑定金額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蔡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如附圖所示方案,伊未分配土地,則應將編號11部分土地 ,再分割出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鑑定金額伊認 過低,且伊僅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得,自毋庸補償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其餘被告蔡張素珍、蔡金隆、蔡美鳳、蔡秋萍、蔡故福、朱 業榮、朱業華、朱業安、朱永澤、朱鎮崧、孫美齡、蔡英利 、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 蔡清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乃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 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東北邊面臨屏東縣琉球鄉民生路(路寬約8 公尺) ,東南邊面臨同上鄉中山路(路寬約4.3 公尺),西邊面臨 私設道路(路寬約2 公尺),其餘部分不臨路。如附圖所示 編號1 部分有3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92號) ,為被告蔡文福之父蔡中成所建造,現為被告蔡文福使用; 編號2 部分有1 樓平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蔡英利所建 造,現出租他人使用;編號3 部分有3 層樓房1 棟(門牌號 碼同上鄉中山路211 、213 號),該樓房1 樓為被告蔡黃花 籃的婆婆蔡玉燕所建造,2 樓以上為被告蔡黃花籃所增建, 現為被告蔡黃花籃使用;編號4 部分有3 層樓房1 棟(門牌 號碼同上鄉民生路209 號),該樓房現由許茂煌出租他人使 用;編號4 、6 間有一防火巷,地政機關繪製地界點係以防 火巷中心點為界,防火巷內堆置雜物,編號4 房屋二牆柱凸 出至防火巷中心位置;編號5 部分有2 層樓房1 棟(門牌號 碼同上鄉民生路90號),該樓房為被告蔡樹林之父蔡闖所建 造,現出租他人使用;編號6 部分有2 層樓房1 棟(門牌號 碼同上鄉民生路94號),為被告蔡俊坤之父蔡和發所建造, 現為被告蔡俊坤使用;編號7 部分為被告陳則迪所有並使用 之2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88-2號);編號8 部分為被告蔡洪玉里所有之2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 民生路88-1號),現出租他人使用;編號9 部分為被告蔡昌 益所有2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88號),現為 被告蔡昌益所使用;編號10部分為訴外人蔡林烏哖所有2 層 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86號),目前出租他人使 用;編號11部分有2 層水泥平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 路84號),為被告林蔡淑貞之父蔡萬利所建造;現由被告林 蔡淑貞經營南海大旅社,其1 樓係販賣紀念品,2 樓供作民 宿使用,3 樓則有加蓋鋼架鐵皮作為觀景之用;編號12部分 有3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82號),為原告公 公蔡明山所建造,現為原告使用;編號13部分有3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80號)該樓房為被告蔡建雄祖父 蔡本所建造,現為被告蔡建雄使用;編號14部分有磚造1 層 平房1 棟(門牌號碼同上鄉民生路68號),現為被告陳秀金 使用;白沙段758 、805 地號土地上設有8 米道路等情,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且 除編號12及13土地尚有部分空地外,系爭土地上均已建築房 屋,準此,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使用之 現況,更能均保留其上之建物免於拆除,有利整體經濟效益 。另編號3 、4 與6 土地間,設有防火巷,被告蔡黃花籃、 許茂煌雖稱:此防火巷於長輩建築房屋時約定,由其等長輩 所預留,現應將防火巷分歸予其等云云,惟經本院履勘該防 火巷,編號4 之牆柱已凸至防火巷中心線,此與被告許茂煌 前述由其長輩預留防火巷之情節不符,被告蔡黃花籃、許茂 煌復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以防火巷中心線為上開土地 分割後之地界線,應屬公平。至被告蔡進雄、蔡茂雄、陳秀 金、蔡嘉傑、蔡瑞陽主張:將編號10、11部分土地,再按其 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分割,並將此分配予其等云云,惟 倘按其等之主張分割,不僅與現況有違,且位於編號10部分 土地上之2 層樓房1 棟及編號11部分土地上之2 層水泥平房 (加蓋3 樓鋼架鐵皮)1 棟(南海大旅社)均勢必拆除部分 不可,又參酌上開房屋分別於70年及60年間即已建造,且林 蔡淑貞係於104 年4 月22日與千野企業社簽訂翻修南海大旅 社之工程契約,而原告係於104 年5 月4 日始向本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林蔡淑貞係為分得編號11部分土地 ,而故意翻修南海大旅社,故其等上開主張之方案,難謂適 當。另被告蔡建雄主張伊使用之建物窗戶,與緊鄰之建物預 留空間不足,希冀再分足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以供預留一 定空間云云,惟其使用之建物與緊鄰之建物均屬水泥構造房 屋,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倘按其主張分 割,將使緊鄰之建物遭部分拆除,亦難認適當。準此,本院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5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增有減或未受分配,且由於臨路情 形及分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 ,本院為決定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蔡明達、蔡文福、江明英、蔡 世興、蔡雪兒、蔡英利、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 華、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陳則迪、蔡洪玉 里、蔡昌益、蔡樹林、蔡朝木、蔡奕穎、蔡品寬、蔡永清、 蔡寶財、蔡寶德、陳昭安及原告,共應補償被告蔡張素珍、 蔡金隆、蔡美鳳、蔡秋萍、蔡故福、朱業榮、朱業華、朱業 安、朱永澤、朱鎮崧、孫美齡、蔡茂雄、許茂煌、蔡黃花籃 、蔡俊坤、蔡建雄、陳秀金、蔡政達、蔡嘉傑、蔡瑞陽、蔡 進雄新台幣20,644,02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對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推估出基準地如附圖編號9 部分土地之價格,再以此 基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各擬分割之土地合理價格而成,應屬可 信,爰依此計算兩造間應互相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至被告蔡文福、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蔡明達 、陳則迪、蔡昌益、蔡茂雄及林蔡淑貞均未對鑑定報告之評 估方式說明有何誤算,亦或不合理之處,僅徒稱應按增、減 面積乘以一定數額之方式補償,或鑑定金額過低、過高云云 ,即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比例 │
├──┼─────┼──────────┼──────────┤
│ │蔡金隆、蔡│ │ │
│ 1 │美鳳、蔡秋│2520分之6 (蔡古明所│連帶負擔2520分之6 │
│ │萍、蔡張素│遺) │ │
│ │珍(公同共│ │ │
│ │有) │ │ │
├──┼─────┼──────────┼──────────┤
│ 2 │蔡故福 │2520分之6 │同左 │
├──┼─────┼──────────┼──────────┤
│ │朱業榮、朱│ │ │
│ │業華、朱業│ │ │
│ 3 │安、朱永澤│2520分之6 (朱蔡良仔│連帶負擔2520分之6 │
│ │朱鎮崧、孫│所遺) │ │
│ │美齡(公同│ │ │
│ │共有) │ │ │
├──┼─────┼──────────┼──────────┤
│ 4 │蔡茂雄 │504分之42 │同左 │
├──┼─────┼──────────┼──────────┤
│ 5 │許茂煌 │5040分之184 │同左 │
├──┼─────┼──────────┼──────────┤
│ 6 │蔡明達 │15120分之197 │同左 │
├──┼─────┼──────────┼──────────┤
│ 7 │蔡文福 │1080分之53 │同左 │
├──┼─────┼──────────┼──────────┤
│ 8 │江明英 │45360分之197 │同左 │
├──┼─────┼──────────┼──────────┤
│ 9 │蔡世興 │45360分之197 │同左 │
├──┼─────┼──────────┼──────────┤
│ 10 │蔡雪兒 │45360分之197 │同左 │
├──┼─────┼──────────┼──────────┤
│ 11 │蔡英利 │10080分之134 │同左 │
├──┼─────┼──────────┼──────────┤
│ 12 │蔡黃花籃 │504分之49 │同左 │
├──┼─────┼──────────┼──────────┤
│ 13 │蔡俊坤 │504分之54 │同左 │
├──┼─────┼──────────┼──────────┤
│ │蔡育麟、蔡│ │ │
│ │清鄉、蔡鄞│ │ │
│ │麗華、蔡德│ │ │
│ 14 │欽、蔡德誠│504分之12 │連帶負擔504分之12 │
│ │蔡德慧、蔡│ │ │
│ │清平、林蔡│ │ │
│ │淑貞(公同│ │ │
│ │共有) │ │ │
├──┼─────┼──────────┼──────────┤
│ 15 │蔡建雄 │3024分之115 │同左 │
├──┼─────┼──────────┼──────────┤
│ 16 │陳則迪 │2016分之142 │同左 │
├──┼─────┼──────────┼──────────┤
│ 17 │蔡洪玉里 │516432分之37537 │同左 │
├──┼─────┼──────────┼──────────┤
│ 18 │蔡昌益 │1008分之89 │同左 │
├──┼─────┼──────────┼──────────┤
│ 19 │蔡林素珠 │00000000分之0000000 │同左 │
│ │(原告) │ │ │
├──┼─────┼──────────┼──────────┤
│ 20 │陳秀金 │5040分之409 │同左 │
├──┼─────┼──────────┼──────────┤
│ 21 │蔡樹林 │5040分之72 │同左 │
├──┼─────┼──────────┼──────────┤
│ 22 │蔡朝木 │5040分之72 │同左 │
├──┼─────┼──────────┼──────────┤
│ 23 │蔡奕穎 │5040分之36 │同左 │
├──┼─────┼──────────┼──────────┤
│ 24 │蔡品寬 │5040分之36 │同左 │
├──┼─────┼──────────┼──────────┤
│ 25 │蔡永清 │336分之1 │同左 │
├──┼─────┼──────────┼──────────┤
│ 26 │蔡寶財 │336分之1 │同左 │
├──┼─────┼──────────┼──────────┤
│ 27 │蔡寶德 │336分之1 │同左 │
├──┼─────┼──────────┼──────────┤
│ 28 │陳昭安 │336分之1 │同左 │
├──┼─────┼──────────┼──────────┤
│ 29 │蔡政達 │2520分之6 │同左 │
├──┼─────┼──────────┼──────────┤
│ 30 │蔡嘉傑 │504分之7 │同左 │
├──┼─────┼──────────┼──────────┤
│ 31 │蔡瑞陽 │5040分之44 │同左 │
├──┼─────┼──────────┼──────────┤
│ 32 │蔡進雄 │504分之21 │同左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蔡明達 │蔡文福 │江明英│蔡世興 │蔡雪兒│蔡英利 │蔡育麟、蔡│陳則迪 │蔡洪玉里 │蔡昌益 │蔡林素珠│蔡樹林 │蔡朝木 │蔡奕穎 │蔡品寬 │蔡永清 │蔡寶財 │蔡寶德 │陳昭安 │合計 │
│人 │ │ │ │ │ │ │清鄉、蔡鄞│ │ │ │ │ │ │ │ │ │ │ │ │ │
│ │ │ │ │ │ │ │麗華、蔡德│ │ │ │ │ │ │ │ │ │ │ │ │ │
├─────┤ │ │ │ │ │ │欽、蔡德誠│ │ │ │ │ │ │ │ │ │ │ │ │ │
│下列為受補│ │ │ │ │ │ │、蔡德慧、│ │ │ │ │ │ │ │ │ │ │ │ │ │
│償人 │ │ │ │ │ │ │蔡清平、林│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淑貞(連│ │ │ │ │ │ │ │ │ │ │ │ │ │
│ │ │ │ │ │ │ │帶補償) │ │ │ │ │ │ │ │ │ │ │ │ │ │
├─────┼────┼────┼───┼────┼───┼────┼─────┼─────┼─────┼────┼────┼────┼────┼────┼────┼────┼────┼────┼────┼─────┤
│蔡古明之繼│1,060 │4,000 │354 │354 │354 │3,636 │71,023 │13,011 │10,331 │1,779 │3,092 │3,601 │3,601 │1,801 │1,801 │9,121 │9,121 │9,121 │9,121 │156,282 │
│承人(蔡張│ │ │ │ │ │ │ │ │ │ │ │ │ │ │ │ │ │ │ │ │
│素珍、蔡金│ │ │ │ │ │ │ │ │ │ │ │ │ │ │ │ │ │ │ │ │
│隆、蔡美鳳│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秋萍)│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