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周俊良
被 告 溫麗娜(BUN.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印 尼國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結婚,婚 後被告本應來台依親生活,卻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而訴請 離婚,我國自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周俊良與被告印尼國人溫麗娜於10 3 年11月15日結婚,103 年11月17日完成結婚登記,且已辦 妥依親手續,被告卻避不見面,迄今未曾入境台灣,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 不願繼續維持生活,是以兩造婚姻已客觀上明顯破綻,且無 回復希望,又兩造分居兩地未曾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 ,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 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無故避不見面,不與原告 共同居住、行蹤不明,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絡等情,經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核與介紹人即證人姚麗君證述:「…原告 的母親拜託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已經離家出走,沒有 過來,壹年半沒有下文,我過去印尼,有去找被告,被告 也不在家,…。被告有二個姐姐在台灣,我有告訴她們, 她們也回去印尼講,但是被告不在,找不到人。」等語( 參本院104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 重大之疏離,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 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
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