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在羈押這段期間,誠心 懺悔,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世傑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2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陳昭華、鄭 陳麗玉、陳宥澐、莊媛淳、王冠登等人指訴明確,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 ,認其涉犯搶奪、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 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且被告於93年起即因多 起刑事犯罪遭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 被告面對刑事追訴時,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情形;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 於密集時間內犯數案,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 押之必要,於106 年1 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 執行。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 告上開所涉加重強盜、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綜上說明,本案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 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無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