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6號
PTDM,106,聲,12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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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號
被   告 劉志明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1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 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有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有 事實足認其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述與同案 被告謝勢明之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依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5 年12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日後仍 有傳喚上開共犯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且觀諸本案卷證內容, 可知同案被告謝勢明原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係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後於本院延押訊問庭 中卻改供稱係伊賣給劉志明,不是劉志明賣給伊等語,其後 同案被告謝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我有很大的壓力, 因為這裡是屏東,是劉志明故鄉,所以我擔心會出事,我



和他上次出庭碰面,他臉色很難看,我覺得壓力非常大;我 之前改口說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劉志明是因為我出庭的時候遇 到劉志明劉志明叫我改口,我不知道他怎麼會遇到我,叫 我幫忙,我會有點壓力他在場我會不敢陳述,希望之後不要 跟劉志明碰到面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67 至269 頁 、第270 至274 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於95年間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近1 年後始緝獲歸案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且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 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 必要。至辯護人聲請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若 可認已明確,則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然上開共同被告縱業 經偵查程序為初步調查,因共同被告證詞互有歧異,仍有可 能於審判程序時再為勾串,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偵查完 備後即已明確,而無串證疑慮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辯護人聲請意旨另主張:本院僅羈押被告,而未羈 押同案被告謝勢明,心證顯有預斷之情云云,查同案被告謝 勢明於偵查階段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當庭釋放 ,本案於105 年12月29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時,僅有被告劉志明仍在押,且一併隨案移送等情, 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 撤銷羈押聲請書、105 年12月29日屏檢錦儉105 偵6738字第 7893號函各1 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247 、248 、25頁,本院卷第1 頁),是本院於移審訊問中本僅得就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審酌,無 從就同案被告謝勢明是否應予羈押予以裁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 經核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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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