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青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4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 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 88號、104 年度簡字第21、536 號判決書、104 年度聲字第 184 號裁定書;附表二部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7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