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太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行關於「於105 年7 月29日」之記載後,應增列「某時許」 、第15行關於「經警帶所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 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 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簡 孝賢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 卷可憑(警卷第2 頁、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 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 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 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